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57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04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97年9月18日,在臺中市○○○路之朝馬車站前,將其妻丁○○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並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9月20日,以電話向乙○○詐稱:其 東森 購物之貨物單誤簽成24期分期付款,須以ATM查詢帳戶餘額,方便銀行停止分期扣款等語,使乙○○陷於錯誤,自同日19時26分許起至19時34分止,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2萬9,000元、3,000元、1,000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人提領。嗣乙○○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得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可參。
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向來對於提供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者之處罰,率多係以間接之情況證據推論提供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具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而追究其罪責,並非以直接之積極證據以證明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此是否合於無罪推定原則,向為司法實務所爭議。而我國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詐取欺取財方興未艾,詐取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不易,改以詐騙手法或迂迴手法取得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亦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因而以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否成立,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帳戶資料或行動電話門號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原則,則就提供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所不知並無法防範,信而有徵者,於此等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另目前全球經濟普遍不景氣,百業蕭條,我國社會亦不自外,失業率一再高攀,一般民眾謀生不易,詐騙集團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以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多聞,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謀生不易下,一般民眾即使因為謀糊口而應徵從事社會秩序邊緣之工作,或可能因此而另罹他罪,但亦無從因此即認應徵工作者交付金融存摺、提款卡等物即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復有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5紙、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之開戶資料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各1份在卷足憑;且衡諸社會常情,工作上班前,須先交付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實屬少見;況被告與交付前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人素不相識,竟將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卡密碼等如此私密之資料交付,被告行徑實與常理有悖。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洗錢工具之伎倆,近年來已由政府大力宣導注意防範,並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以被告之年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以觀,實難謂其於交付上開物品時,對將會遭以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一情毫無所知;被告於無法確實掌握對方年籍資料,竟草率交付帳戶資料,足見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之工具,有不確定之故意至明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從報紙得知要應徵司機工作,為了取得工作,誤信公司指示,提供帳戶提款卡作為薪資轉帳之用,伊求職遭詐騙提款卡,伊也是被害人等語。
四、經查,被害人乙○○受不詳成年人等詐騙,以致陷於錯誤,而匯款前揭金額至被告之妻丁○○所申設之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且有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97年10月16日南中存字第0970002815號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表,及被害人乙○○提出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5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妻丁○○所申設之上開帳戶確為不詳人等用來掩飾詐欺犯罪之出入帳戶,此情應堪認定。然上開證據,均僅足證明被害人乙○○確有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妻丁○○所申設之系爭帳戶之事實,尚不足以直接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上開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供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款項。從而,本案之爭點,應係被告究竟因何原因交付前開系爭帳戶,且被告對於提供系爭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有無認識或預見。惟查:
㈠被告自警詢即堅稱:伊於97年年9月16日看自由時報刊登外
務司機,於9月18日下午5時許,伊用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報紙刊登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對方男子聯繫後,本來約在臺中火車站前,又更換到臺中市○○○路朝馬車站前見面,伊與妻子一起前往,對方稱開車載小姐去酒店上班,日領2千元,要交金融卡、密碼讓他查證是否有信用不良,伊因自己有卡債信用破產,才用伊妻子的金融卡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背面),且其提出之97年9月16日自由時報廣告版,其上確有「誠徵外務司機,薪優日領,0000000000」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2頁),而該報紙廣告所刊登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登記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所使用,且依該門號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於97年9月18日當天自13時29自許起至20時49分許止,確有與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多次通聯之紀錄,此情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3至44頁背面),顯然被告確實急於與對方聯繫,以應徵工作。另據證人即被告之妻丁○○於警詢證稱:因其丈夫即被告有卡債,故伊之提款卡由伊丈夫使用,伊丈夫於97年9月16日看自由時報刊登外務司機的廣告而於97年9月18日與對方聯繫,伊有於97年9月18日陪同其丈夫前往與對方見面以應徵工作,伊當時認為應徵工作為何會約在外面,伊認為沒保障,告知對方不應徵了,伊要去開車時,對方男子在伊不知情下,再向伊丈夫慫恿,最後伊丈夫因為經濟不好,急需要這份工作,還是背著伊將提款卡交給該男子,伊丈夫是被騙走提款卡等語(偵查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其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所證大致相同,其所證核與上開報紙徵人廣告及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所示之情相符,益徵被告於97年9月18日確實係因見報載之徵人啟事,而與對方聯繫見面應徵工作,否則,倘被告係意在幫助犯罪,或從事不法行為,殊無由其妻陪同前往應徵之理。由此,亦足認被告確係為應徵工作而交付其妻丁○○之帳戶提款卡予對方,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虛妄,非全然不可採。
㈡就被告為何要交付提款卡予對方乙節,其曾於警詢中稱:對
方稱開車載小姐去酒店上班,日領2千元,要交金融卡、密碼讓他查證是否有信用不良,伊因自己有卡債信用破產,才用伊妻子的金融卡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背面),嗣於偵查中稱:伊是在臺中市○○路的全家便利商店交給對方,他說隔天聯絡伊去上班,匯錢用的,伊有把密碼告訴 小周 等語(同上卷第83頁)。雖其前後所供略有差異,即於警詢是稱提款卡係為查詢信用之用,於偵查中則稱提款卡係匯款之用;然按被告之自白,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被告之自白,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起見,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有如上揭警詢、偵查訊問所供之歧異,惟就被告係因應徵工作,應對方要求交付其妻丁○○之提款卡乙節,則始終供述一致,此與上開事證若合符節,而一般人面對司法訴追,縱使其非犯罪行為人,但為圖免責而有卸飾之詞,原為人情之常,本無從期待其於歷次供述均前後完全一致無訛,是被告前開之抗辯或有瑕疵,而有矛盾之情形(提供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不可能係作為匯款給自己之用),惟其係因應徵工作之故而交付其妻丁○○之提款卡予對方之事實,則不因其供述之瑕疵而有所改變;此外,本件亦查無被告交付提款卡予對方獲有何不正利益之積極證據,故自不得僅因其供述之瑕疵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基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之辯解並非全然不可採信。一如前
論,被告雖係為謀糊口而應徵從事社會秩序邊緣之工作,縱有不妥,但其應對方要求僅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供測試,並未連同帳戶存摺一併提供,其既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蓋倘被告係自始有意提供金融帳戶以幫助詐欺,則常情似應交付包括存摺在內之完整帳戶資料,顯見被告係臨時偶發一時失察應對方要求而提供提款卡予對方,以亟求謀得工作機會,則其提供提款卡帳戶是否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識及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自應從嚴審慎認定,而不得僅以推認方式認定。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積極直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本件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疏未審酌卷內其他事證,而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賴恭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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