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9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富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599號、107年度偵字第3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富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柒點伍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9行之「107年2月8日19時50分許」更正為「107年2月8日19時30分許」,並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仍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驗前淨重7.525公克)非微,足認被告尚未能真正遠離毒害,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雖辯稱遭警方違法搜索,惟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又扣案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為7.511公克)乙節,有該院107年5月1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怡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599號107年度偵字第3896號被告謝富強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富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6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之3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8日19時50分許,經警在上址住處訪查謝富強後,徵得其同意入內搜索,當場扣得其施用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7.525公克、檢驗後淨重7.511公克),再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謝富強於警詢及│1.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偵查中之供述│上述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持有扣案毒││││品之事實。││││2.本件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檢體││││,為被告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二)│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被告於107年2月8日20時45分許│││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經警採集送驗之尿液,檢驗結果│││(編號:B-107011)│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反應,足證被告於上揭時間確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報告(檢體編號:B-│事實。│││107011號)││├──┼─────────┼──────────────┤│(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持有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高雄巿立凱旋│1包供己施用之事實。│││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4張││├──┼─────────┼──────────────┤│(四)│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本件報告機關員警係在徵得被告│││報告、員警職務報告│同意後,始進入上址屋內搜索之│││各1份│事實。│├──┼─────────┼──────────────┤│(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錄表、全國施用毒品│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案件紀錄表、受觀察│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嗣再犯本件│││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包裝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檢察官陳永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