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3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瑞鴻選任辯護人陳三兒律師(法扶)輔佐人 孫昭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80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孫瑞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孫瑞鴻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5年10月15日上午7時33分許,騎乘091-CUS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內惟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經之該交叉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暨未注意左側(北往南)內惟路車況,未減速貿然直行通行該路口路。適有吳○○○亦疏未注意其為左方車應注意禮讓右方車先行,騎乘PUN-94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內惟路往南直行通過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有載安全帽)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右眼第三對動眼神經損傷等傷害。嗣孫瑞鴻於肇事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瑞鴻坦承不諱,核與吳○○○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又現場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詳鑑定意見書),卷內事證雖尚難逕認被告超速。但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被告騎車行抵該路口時並未暫停,且被告之車速明顯快於告訴人之車速(審交易卷21頁筆錄)。暨參酌被告曾稱:(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約5、6公尺等語(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而該交岔路口處之內惟路寬5‧2公尺(偵卷22頁現場圖)等情,益證被告騎車行抵路口時,未減速作隨時停車準備及注意左側路況,貿然直行通過。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被告行車肇事過程,顯違上開規定。至前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雖認告訴人左方車應注意禮讓右方車為肇事主因,於車禍發生與有過失。惟此僅為被告量刑參考,不影響被告具過失之認定。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未遵行前揭規定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復斟酌告訴人與有過失(為肇事主因),兼衡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被告坦承犯行但雙方對和解金額仍有歧異未能達成和解(詳後述)、素行(無任何前科紀錄)、被害人傷勢不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又:
㈠、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詳前案紀錄表),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暨慮及被告執行刑罰,將益增告訴人求償困難,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㈡、惟被告前揭犯行已造成告訴人損害,且審酌雙方就賠償金額不一,致107年7月25日調解不成立(被告稱因家庭經濟狀況,願考量分期賠償十萬元。附民原告表示請求之金額可以再協調,但不同意分期,詳審交易卷78頁調解簡要紀錄表),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事項履行負擔(向被害人支付相當金額之損害賠償,即為損害賠償之一部)。又附表所示損害賠償金額,係為暫先稍補被害人之損害,及為免被告因本案執行,甚至若易科罰金,僅徒增國庫收入,實際上並未填補告訴人損害,甚或導致告訴人求償益加困難。並非謂告訴人之損害或得求償金額,必定為12萬或僅為12萬元(不含保險金)。至於確切之損害賠償金額,若有爭執,雙方當得另行協調或於民事訴訟(本件所提107年審交附民字4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移民事庭審理)主張,不受前揭緩刑所附條件之金額影響,併此敘明。
㈢、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規定。為此,被告若於緩刑期內,未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檢察官當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起訴,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孫瑞鴻應於判決確定後十個月內,給付告訴人吳○○○││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不含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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