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檢附相對人之姓名及住址、返還擔保物之明細及所憑之證據資料,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聲請。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並未記載相對人之姓名及住址,亦未提出返還擔保物之明細及所憑之證據資料,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亦無從審查是否與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要件相符,依上揭規定,應定期命聲請人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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