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9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乙○○
巷2號6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第三項應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第三項關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叄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叄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並改列為第四項;原第四項之記載改列為第五項。原判決理由欄第七點結論中關於「...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但書及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之記載,.應更正為「...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及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淑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