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2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8月25日下午4時25分許,逕行進入乙○○位於高雄市左營區義民巷124號之住處,乙○○見狀起身阻攔,引起甲○○不悅,竟基於殺人之故意,自其右褲袋取出隨身攜帶之折疊刀(全長16公分、刀刃長7公分、寬2.5公分,摺疊後全長9公分),以右手握刀,刀刃朝虎口方向,朝乙○○腹部接近肚臍位置揮刺3刀。乙○○因不及閃避而遭刺傷,受有腹部中央切割傷(11X0.2公分)、右下腹切割傷2處(各3X0.2公分)、左下腹切割傷(4X0.2公分)。乙○○忍痛將甲○○往門外推,甲○○竟再朝乙○○左側大腿、左背各刺1刀,致其受有左側大腿切割傷(8
X0.2公分)及穿刺傷(8X2公分)、左背深裂傷(8X
4X2公分,深及肩胛骨,傷及肌肉組織)、右食指切割傷(2X0.5X0.3公分)等傷害。甲○○復將乙○○摔倒在地,再拉至門外仰臥在馬路上,猶不肯罷手,又跪壓在乙○○腿上,改以右手反手握刀,刀刃朝掌緣方向,續朝乙○○左肩、左腹、右腹部各猛刺1刀,致其受有左肩切割傷(12
X0.2公分)、右下腹穿刺傷(4X2X2公分,傷口深入腹腔,腸子脫出)、左下腹穿刺傷(3X1X1公分,深及腹腔)等傷害,而持續大量出血。鄰居丙○○及乙○○之配偶己○○於甲○○跪壓在乙○○腿上猛刺時,先後上前欲搶下甲○○手中之摺疊刀,甲○○於刺殺乙○○之同時,持刀亂揮,不慎割傷丙○○及己○○(丙○○部分未據告訴),致己○○受有右手中指基部切割傷約1.5公分。因己○○大喊「殺人了」,甲○○始驚慌逃離現場,乙○○則經己○○送往高雄市三泰醫院急救,經止血、包紮傷口並將右下腹脫出之腸子復位後,再緊急轉院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予以輸液、傷口處置及藥物治療等急救措施,始倖免於死。嗣甲○○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折疊刀1把。
二、案經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證人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偵卷第69、70頁),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其未曾表示有何不當取供之情形,且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自得為證據。而證人己○○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所出具關於被害人乙○○、己○○傷勢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7、39頁);三泰醫院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分別說明被害人乙○○傷勢有無致命危險之函文(本院卷第56、65頁),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4等條文之規定,本無證據能力。惟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意見(本院卷第158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同意作為證據。再經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外力介入,虛偽之可能性極低,以之為證據並無不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之規定,均得為證據。至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辯護人業於準備程序中反對其有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應予排除,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被告之辯解: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持其隨身攜帶之摺疊刀刺進被害人乙○○之身體數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意及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喝了酒,經過被害人門前,我進去要向乙○○的太太問一個朋友的電話,乙○○不讓我接觸他太太,而推了我一下,我們二人發生扭打,我就順手拿刀刺被害人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案發當時已經酒醉,並無殺人犯意,應依傷害罪論處等語。經查:
㈠殺人未遂部分: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於前揭時間,進入乙○○住處,持上
開摺疊刀朝乙○○身體下方刺入,已不記得共刺幾刀,印象中是在門口把乙○○拉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推門進來沒有講話,就拿刀砍我丈夫,我丈夫要推他出去,被告把我丈夫摔倒在地上,又把他拉到外面,趴在我丈夫身上等語(本院卷第109、11
0頁);證人丙○○亦到庭證稱:我看見被告把乙○○拉出來,乙○○身上有血,被告伏在乙○○身上,右手反手握刀等語(本院卷第108頁)。證人乙○○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與妻子己○○坐在客廳,被告開門進來,我起身問他要幹什麼,被告沒有回答就從右邊口袋拿出摺疊刀,以右手握刀,刀刃向上,朝我肚臍附近連捅3刀。我把他往門外推,被告再朝我左肩刺1刀後,把我向外拉,我被拉出門外仰倒在馬路上,被告又跪壓在我腿上,左手按住我的胸部,右手反手握刀,刀刃向下,朝我左肩再刺1刀後,又捅我左腹、右腹各1刀,我的右手指則在拉扯時遭被告揮刀割傷等語(本院卷第105、106頁),此與三泰醫院病歷第2頁人體圖所標示之受傷部位及傷口長度、深淺之記載:腹部中央切割傷(11X0.2公分)、右下腹切割傷2處(各3X
0.2公分)、左下腹切割傷(4X0.2公分)、左側大腿切割傷(8X0.2公分)及穿刺傷(8X2公分)、左背深裂傷(8X4X2公分)、右食指切割傷(2X0.5X0.3公分)、左肩切割傷(12X0.2公分)、右下腹穿刺傷(4X
2X2公分)、左下腹穿刺傷(3X1X1公分)互核相符(本院卷第58頁),並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一致(偵卷第37頁)。此外,復有被害人傷勢照片4幀、案發現場照片6幀附卷可稽(偵卷第45至19頁),及摺疊刀1把、被告所穿沾有血跡之拖鞋1雙、上衣、褲子各1件扣案為憑。足認被告確係先在被害人住處內,以右手握刀,刀刃向上,刺其腹部3刀、左側大腿、左背各1刀;復將被害人摔倒,拉至門外,跪壓其上,改以右手反手握刀,刀刃朝下,續朝其左肩、左腹、右腹部各猛刺1刀,並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部位之傷害等情甚明。
⒉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
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被害人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固不能採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但非不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參考,且不能僅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291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3179號、83年度臺上字第5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摺疊刀係金屬材質,全長16公分、刀刃長7公分、寬2.5公分,摺疊後長9公分,有照片2幀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0頁),被告陳稱係平日刮除腿毛所用,當甚鋒利,復自承明知以該摺疊刀刺入人體要害可能造成死亡結果(本院卷第33頁),竟仍朝被害人身體共刺殺8刀,共造成11處傷口,其位置、長度、深淺均如上述。其中於被害人推擠被告時,遭刺中左背1刀,造成左背深裂傷(8X4X2公分,深及肩胛骨,傷及肌肉組織),及被告跪壓在被害人腿上,用力猛刺左腹、右腹各1刀,造成左下腹穿刺傷(3X
1X1公分,深及腹腔)及右下腹穿刺傷(4X2X2公分,傷口深入腹腔,腸子脫出)等傷害,持續大量出血,若非及時送三泰醫院止血、包紮傷口並將右下腹脫出之腸子復位後,再緊急轉院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予以輸液、傷口處置及藥物治療等急救,即有生命危險等情,有各該醫院所出具之函文各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6、65頁)。
按腹腔為人身要害,內有重要臟器,如遭利刃刺入,除大量失血外,亦可能導致器官衰竭,或引發感染,均足以致命。被告明知以上開摺疊刀之銳利及刃長,如刺入人體要害,足以致人於死,仍持之朝被害人腹部猛力刺入,其下手之重,非僅使刀刃深入腹腔,甚至造成腸子脫出,顯有殺人之預見及決意,況被害人仰倒在地後,被告竟仍不願罷手,復跪壓在被害人腿上,使之難於動彈,猛力再朝其腹部要害刺入2刀,顯係非致被害人於死不肯罷休,益徵其具有殺意甚明。⒊證人乙○○、己○○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案發當時被告身上
並無酒味,意識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10頁);證人即逮捕被告之員警 陳永士 亦到庭證稱:被告被逮捕時,精神狀況很清楚,還跟我爭辯是否為現行犯,可否上手銬之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12頁),足見逮捕時被告意識清楚,並無酒醉情形。辯護意旨固認逮捕時間即94年8月25日晚間10時10分許,距案發時間即同日下午4時25分許,已隔將近6小時,難於證明被告當時意識清楚。惟被告自承其於案發後,均在住家附近閒逛,並未睡眠或休息(見偵卷第13頁),依社會一般經驗,其精神意識應較案發時更為疲倦,竟能與警爭辯具體法律問題,足徵案發當時其精神狀況更屬正常,確能清楚意識其持刀刺入被害人身體可能致死,仍執意為之無疑。
⒋再者,被告進門後,被害人乙○○上前攔阻,欲將被告推出
,被告即取刀朝被害人刺去,並將其摔倒拉出門外,壓制在地持刀猛刺等情,業據證人乙○○、己○○證述如前。且被告亦供稱:我要進去被害人住處,向被害人的太太詢問某位朋友的電話號碼,被害人不願我接觸他太太等語(本院卷第
157頁)。是被告顯因進入被害人住處遭到攔阻,心中不悅而頓起殺機,自難謂其欠缺殺人動機。辯護意旨認被告與被害人為鄰居,素無仇隙,不致無故殺人,欠缺殺人動機,即非可採。
⒌辯護意旨另以:被告倘真有殺人故意,應持續刺殺被害人,
至死方休,而非於刺傷被害人後主動離去。且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前開函文亦稱被害人傷口如持續流血惡化,即有生命危險,是被告刺傷當時應尚無立即致命危險等語置辯。然被害人身中8刀,其中2刀已深入腹腔,更造成腸子脫出,血流不止,已命在旦夕,均如前述,而被告係因己○○喊叫「殺人了」,始驚慌逃離現場,亦據其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5頁)。故而,若非己○○喊叫,被告不致立即離開現場;若非於被告逃離後,及時將被害人送醫急救,被害人必將因傷口持續流血惡化而致命。是所謂被告於刺傷被害人後主動離去,且被害人當時尚無立即致命危險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難基此而認被告並無殺人犯意,亦不得因己○○喊叫「殺人了」,使被告提前離開,因而及時將被害人送醫,倖免於死,而認被害人當時並無致命之危險。
⒍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確有殺人犯意,其上開所辯,無非事後
圖卸之詞,委無可採。辯護意旨所述各節,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已堪認定。
㈡過失傷害部分:告訴人己○○因見其夫乙○○遭被告摔倒在地,並拉至門外,跪壓在乙○○腿上猛刺,而欲自被告身後將其拉開,因被告持刀亂揮而遭割傷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5頁);證人己○○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坐在我丈夫的肚子上,我和丙○○要過去搶刀子,被告像發瘋似的亂揮,我們就受傷了等語(偵卷第70頁),足見被告並非出於傷害告訴人之故意,而係於刺殺乙○○之同時,不慎傷及告訴人。而告訴人因此受有右手中指基部切割傷約1.5公分之傷害,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偵卷第39頁)。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基於殺人犯意,持刀刺殺被害人乙○○8刀,幸因及時送醫而未發生死亡結果,又於刺殺乙○○之同時,因揮舞兇刀,不慎割傷前來搶刀之告訴人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係以一持刀揮刺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㈡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被害人阻止其進入住處,即萌生殺意,持刀朝被害人腹部要害等處猛刺,直至肚破腸流,險致剝奪被害人寶貴性命,惡性非輕,且前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感裁字第89號裁定交付執行感訓處分,素行不佳,事後又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惟念其於審理中坦承部分犯行,尚非全無悔意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年,猶嫌過重,應以有期徒刑6年8月,即足昭炯戒。又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宣告褫奪公權3年。至扣案之摺疊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刺殺被害人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本院卷第33、15
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84條第1項、第55條、第26條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蓓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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