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458號聲請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彭國能 律師相對人美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萬壹仟零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56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888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判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陳菊珍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證人旅費│1,060元│繳費收據1紙│├────────┼─────────┼────────┤│第一審鑑定費│300,000元│繳費收據3紙│├────────┼─────────┼────────┤│合計│301,06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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