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6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692號
聲請人甲○○
樓相對人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7年度存字第314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0,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家全字第4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00,000元之擔保金,為相對人執行假扣押之擔保,經鈞院以97年度存字第31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且經鈞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1901號許可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後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為本案請求,鈞院以97家調998號審理在案,經雙方調解成立,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家全字第40號民事裁定、上開提存書、調解筆錄、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相對人出具之取回提存物同意書、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出具之相對人印鑑證明書等各一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家全字第40號卷宗查明在卷。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