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775號再抗告人即受刑人 劉慶蜀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104年度抗字第77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再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㈠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㈡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㈢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㈣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㈤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㈥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05條、第41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不得抗告之案件,依同法第415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再抗告。
二、經查:㈠再抗告人劉慶蜀於10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之「刑事執行裁定聲明異議狀」,狀首記載「股別:宇股」、「案號:
104年度抗字第775號」、「為鈞院104年7月31日(本院按,正確應為30日)所做抗告駁回裁定(如附件),提聲明異議,以維護憲法所保障聲明異議人之訴訟權及財產權事。」等語,雖未引用任何「抗告」或「再抗告」等字句,惟依前開字面內容含意,顯然係對本院於104年7月30日所為之
104年度抗字第775號駁回抗告之裁定不服,而提起再抗告,合先敘明。
㈡再抗告人因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94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抗告人係因前開過失傷害罪,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該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再抗告人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裁定,自不得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林柏泓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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