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181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江鴻璿 被告 李治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未清償,安泰銀行將其對於被告之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再讓與訴外人瑋薪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瑋薪公司),原告則自瑋薪公司受讓上開借款債權。雖本件信用借款契約書第肆條「其他共通約款」第20項前段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安泰銀行」間之約定,原告固自瑋薪公司受讓本件債權,但原告非前揭信用借款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
㈡、又被告現戶籍地為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足見其目前住居所不明,依前開民事訴訟第1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應以其在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而被告最後之住所係在「高雄市左營區」,有被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稽,原告起訴狀復未敘明本院有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誤認兩造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而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於該管轄法院。
㈢、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固認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讓與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之合意,即生效力,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含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原合意管轄約定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惟債權讓與為民事實體法上之概念,得否援用至程序法上之事項,已非無疑;況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已就合意管轄為特別規定,載明合意管轄係「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兩造即受讓人與債務人間既無合意管轄之約定,本於對當事人程序上之保障,自難認雙方當事人受到當事人一方與訴外人間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結論既未如同最高法院判例具有實質上拘束力,本院自仍得本於個人確信,依憲法第80條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表示不同見解,併予指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