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115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115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張嘉蓉
送達代收人  葉祥瑞
被   告  陳宥芯陳書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柒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台
幣肆萬捌仟零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2月3日向原債權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否則所有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入帳日起至結清日止
,就各該帳款以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
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以年息15%計算。詎被告
自發卡日起至105年11月20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
同)147,739元(內含消費本金48,091元、利息99,648元)
未按期給付,嗣台新銀行於95年8月31日將本件債權(包括
但不現於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或墊付費用等)讓
與原告,原告並依法將此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是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為此,基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信用卡債權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
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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