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101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101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廖榮彬
被   告 旭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玖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伍仟叁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中新臺幣玖萬叁仟伍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屆
期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屢催無果,乃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18萬8,9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
票理由單、催告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99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
┌─┬────┬─────┬────┬─────┬────┐
│編│發票日│票據號碼│提示日│票面金額│週年利率│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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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5/8/11│AE0000000│105/8/11│9萬5,359元│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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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5/8/26│AE0000000│105/8/26│9萬3,593元│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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