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號原告 曹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 律師被告 曹根煊 彰化縣○○市○○里○鄰○○路○段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號(重測前:東山段238-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2.28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物(鐵皮屋)拆除,併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352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地目旱、面積501.52平方公尺土地(系爭土地)為兩造與訴外人 曹明鑑 所共有,遭被告於其上搭建如附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07年2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A部分面積52.28平方公尺一層建物(鐵皮屋)、編號B部分面積122.97平方公尺二層建物占用,請求被告拆除前開編號A、B部分之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於107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以言詞表示僅請求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一層建物(鐵皮屋)建物(下稱編號A建物),不請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二層建物知拆除與該部分土地之返還,經核原告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減縮,核於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略以:系爭土地為兩造與訴外人曹明鑑所共有。詎被告於多年前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然被告並無使用土地之權源,損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依民法第767、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編號A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雖被告辯稱系爭編號A建物曾經原告等共有人同意所搭建,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經證人曹明鑑到庭證述其未曾同意被告搭建系爭編號A建物,故被告應就其係經共有人同意而搭建系爭編號A建物乙節負舉證之責。況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已自承系爭編號A建物係將原建物全部拆除重新搭建,其於107年2月27日到庭稱翻修編號A建物,因原告之持分僅有七分之一,不必經過原告同意等語,有本院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然於最後言詞辯論辯稱不知原告是系爭土地共有人等語,有本院最後言詞辯論可證,顯見系爭編號A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2.28平方公尺一層建物(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系爭編號A建物為其母親所興建,嗣後因漏水,故由其經母親同意後而重新翻修使用,因當時母親還在世,且原告之持分僅7分之1,故無庸經原告同意。況系爭建編號A物之水電係由原告所承作,足認原告同意翻修系爭編號A建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與訴外人曹明鑑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7分之1、被告應有部分7分之4、訴外人曹明鑑應有部分7分之2。
(二)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22.97平方公尺二層建物則為兩造母親所搭建,該部分建物已出售予被告,此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原告亦不請求拆除該部分建物。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與訴外人曹明鑑所共有,其上有被告將原建物整個拆除後重建之編號A部分、面積52.28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物(鐵皮屋)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加參照。從而,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如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係有何正當權源。
(三)經查,被告雖稱其重建系爭編號A建物業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證人 曹朝川 到庭證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包含地上物承買在內,惟當時係鉛片搭建」等語(本院107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該買賣不動產契約所載之建物並未包含嗣後被告所重建之編號A建物。因此,被告買賣系爭土地後,將原地上物拆除並重建系爭編號A建物,就重建系爭A建物部分即應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故被告仍須就其重建編號A建物時,業經原告或其他共有人同意等情,負舉證之責。證人曹朝川雖到庭證稱「被告搭建編號A建物時,原告沒有意見」等語,然另一證人曹明鑑則證稱「被告重建系爭編號A建物時未經伊同意」等語(本院107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證人曹朝川、曹明鑑均為兩造之兄弟, 惟渠 等所為之證述大相逕庭,自無從逕依證人曹朝川之證述,推認被告重新搭建編號A建物時業經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同意。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到庭自陳:「原告的持分只有7分之1,不用經過他的同意」等語(本院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其搭建系爭編號A建物時未經原告之同意甚明。從而,被告辯稱業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而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編號A建物乙情,即難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編號A建物,既然未經其餘土地共有人同意,即屬無權占用,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編號A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本判決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