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8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岑允(原名王羿涓)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岑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王岑允於警詢並未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供承不諱,而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於110年05月10日中午去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圓寵物店),當時伊要去購買貓咪飼料及物品,伊有向員工說伊本來想買一隻小貓,然伊已經養了兩隻貓,伊怕伊的貓不適應,想詢問可不可以試養一天,員工說要等店長來,然伊在店內等了兩個小時,店長還沒有來,所以伊就把貓櫃用鑰匙打開,當時鑰匙插在上面,故伊把貓帶走了,且因為伊當時有詢問店員可不可以讓家裡的貓試吃飼料,店員表示可以把飼料帶走,故伊也將飼料從貨架上拿走,伊沒有竊取(財物)的意思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上開所稱在場之店員 曾譯萱 於警詢證稱:「(問:於110年5月10日12時40分至45分許,當時妳人在何處?從事何事?)當時我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的中圓寵物店櫃臺打採購單。」、「(問:竊嫌王岑允表示當時於上述地點,有詢問妳是否可以將店內貓帶回試養一天,妳表示要等店長回來,但她等兩個小時,店長仍未回來,故她就自行將貓帶走是否屬實?詳細情形為何?)不屬實,她根本沒有詢問我,如果她有詢問我,我一定會拒絕她,因為一定要購買才能將我們店內的貓帶走。」、「(問:竊嫌王岑允表示當時於上述地點,有詢問妳是否可以讓家裡的貓試吃飼料,妳表示可以將飼料帶走,她就從貨架拿走,是否屬實?詳細情形為何?)她詢問我的是試吃包,她當時是在櫃臺結帳時,拿著櫃臺的試吃包,詢問我可不可以帶走,我表示只要在店內消費就可以拿櫃臺的試吃包三包,她結完帳後就表示店內好熱,想在店內吹個冷氣,之後我就看到她在店內走來走去,過程中有客人進來,我見她沒有什麼異狀,故我就放下戒心,在櫃臺打採購單,之後有一群客人進來消費,她就離開,她在離開時還有跟我說再見,之後等我於13時10分許要餵貓吃藥時,才發現貓不見了,我就通知店長,之後也調閱監視器後,看到是她拿走貓的,也發現她從貨架上拿了一包飼料,抱在懷裡,走到監視器死角,放在她的包包內。」等語。查證人曾譯萱與被告素無仇隙,並無偽證或誣告之動機,再者,寵物店除非在店內公開徵求認領之寵物,均無可能允許客人將寵物帶回試養,以免遭感染而影響寵物之健康並進而影響日後再予出售之價格,遑論被告於本件所帶離寵物店之貓係品種貓,依證人即店長 許維禎 於警詢之證述,該品種貓尚且價達58,000元,是被告上開所謂試養云云,核與常情不合,復以,寵物飼料亦恆無允許客人將整包飼料帶回試吃之理,僅小包之試吃包可帶回試吃,凡此均為社會上一般人所認知者,亦係寵物店交易日常之實態,被告上開將整包價達1,170元(證人許維禎警詢證述)之整包飼料帶回,而竟稱已獲店員同意,實屬空中樓閣,綜此,證人曾譯萱之上開證詞既與一般社會常情及交易實態相吻,其之證詞自可採信,反之,被告上開辯詞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三、⑴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罪質雖與本罪不同,惟被告前已犯多項竊盜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再犯本件竊盜罪,足認其就本件犯行確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⑵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所竊取之財物之價值、犯後砌詞卸責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加白美短貓1隻、奧客騎士牌海魚鮭魚飼料1包,既已經警返還被害店家之店長許維禎,有贓物領據(保管)單附卷可佐,不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157號被告王岑允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岑允前因誹謗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27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110年5月10日中午12時40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圓寵物店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店長許維禎、店員曾譯萱管領之加白美短貓1隻(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8,000元)、奧客騎士牌的海魚鮭魚飼料1包(價值1,170元)(上述貓隻及飼料均已發還許維禎)得手,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許維禎發現遭竊,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維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岑允經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維禎於警詢中及證人曾譯萱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查獲照片共1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貓隻及飼料,已由告訴人許維禎領回之事實,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