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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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7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82號原告 李心語 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 律師被告 李依潔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曾喬 宇為夫妻,被告明知 曾喬宇 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訴外人曾喬宇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期間發展不正常男女關係,不僅有親密、逾越一般男女交友之互動,亦多次發生性行為,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曾喬宇交往時不知曾喬宇為有配偶之人,嗣後於109年9月底至10月間被告始發現曾喬宇與原告存有婚姻關係,被告不願介入他人婚姻因而提出分手。惟曾喬宇不願分手,竟以騷擾、脅迫不法手段逼迫被告與之見面、聚餐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曾喬宇於105年3月14日結婚迄今,被告於109年8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期間與曾喬宇交往並發生性行為等情,此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個資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曾喬宇已婚,而仍與曾喬宇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交往,而有侵害其配偶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㈠被告於108年8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間與曾喬宇交往時,是否知悉曾喬宇有婚姻關係?㈡被告是否有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若干適宜?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於108年8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間與曾喬宇交往時,是否
知悉曾喬宇有婚姻關係?經查:依原告所提兩造間109年11月29日之錄音對話內容,被告向原告稱:「…妳知道嗎?我從一開始,那時後沒有跟他(指曾喬宇)在一起的時候,我也是一直勸他回家,直到後面我跟他在一起,我不管你相不相信,但是我真的有勸他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由上開內容可知,被告所稱其與曾喬宇尚未交往前即勸說曾喬宇回歸家庭,顯見其於交往前便知悉曾喬宇之已婚身分,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間與曾喬宇交往時,知悉曾喬宇為有配偶之人,堪可採信。
㈡被告是否有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1.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與曾喬宇有交往並發生多次性行為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並提出原告與曾喬宇之LINE對話記錄及截圖照片、被告與曾喬宇之訊息截圖及渠等於110年5月25日、110年6月12日性行為影片、於111年1月13日親吻自拍合照片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與曾喬宇之往來已逾越男女分際而為交往及性行為,可認被告破壞原告與曾喬宇間夫妻之信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安全,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構成侵權行為。
3.被告雖辯稱其係遭曾喬宇脅迫,與之發生性行為是在無意識狀態云云。惟被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係遭曾喬宇脅迫交往並發生性行為。復觀之原告所提被告與曾喬宇於111年1月13日所拍攝上開親吻等親密照片,被告之神態自若並無驚恐不安之態樣。另被告與曾喬宇間於111年1月10日之LINE對話記錄:「被告:他們說還有一個就是你出庭作證說我們很早就斷了(曾喬宇:妳如果要我會去但我想跟妳說…)」、「被告:你要作證(曾喬宇:要我怎樣講我會配合…)」、「被告:而且還要說我們在12月那次分手後就再也沒有過性行為因為那有符合侵害配偶權的條件(曾喬宇:甲○○我沒有害妳!我會幫妳做證可以不要一直說我怎樣嗎)」、「被告:然後不能承認旅館只有我們2個…(曾喬宇:妳先不要說了先讓腦袋休息吧)」、「被告:所以你要說11/29之後我們就沒有過性行為了不是12月(曾喬宇:靠)」、「被告:侵害配偶權現在認定很寬鬆(曾喬宇:那不就好險最近12月那次她沒拍到)」、「被告:110年間被拍到進出汽旅只能說你喝醉不想回家請我送你去或是說裡面有同行友人在裡面一起喝酒(曾喬宇:我吐的很誇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5
5、163頁),除可見被告所辯其與曾喬宇發生性行為都是無意識狀況云云,並非實在外,甚至被告教唆曾喬宇就本件侵害配偶權案件倘若出庭作證時應如何應對之情,自此等互動以觀,難認被告係遭脅迫而受制於曾喬宇。堪認被告與曾喬宇間上開侵害配偶權行為,應係基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為,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若干適宜?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爰審酌原告與曾喬宇係於105年3月14日結婚,且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惟因被告2人之婚外交往,致原告身心受創,其所受之精神上傷害及痛苦,難謂非屬重大;又原告為大學畢業,暨每月薪資所得、財產狀況;而被告為大學畢業,暨每月薪資所得、財產狀況等情,此據兩造於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75頁),且據本院調得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個資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侵權行為持續期間久暫,本件原告提告後,被告仍續為侵權行為,因此對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月1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6-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起算日為111年1月20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30萬元,及自11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本院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書記官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