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18號上訴人即被告朱𡍼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110年度交簡字第10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朱𡍼城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朱𡍼城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28日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請給予緩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㈡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且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告訴人亦有過失,暨被告自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前開刑度,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且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至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和解,此部分則另由本院考量予以緩刑(詳後述)。從而,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不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交簡上卷第67頁)。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然其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完畢,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交簡上卷第41頁),並有高雄市梓官區110年民調字第15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11頁),以實際行動填補其所肇生之損害,顯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依上開情狀可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期間。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黃志皓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222號被告朱𡍼城男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𡍼城於民國109年7月27日19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附載 朱邱鳳英 ),沿高雄市岡山區寶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白米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白米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未顯示方向燈且未換入內側車道即貿然左轉,適有 許宇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直行,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之速度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許宇彤人車倒地,受有雙側性前臂挫傷、左側性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宇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朱𡍼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許宇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3)證人朱邱鳳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4)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影像擷取照片6張。
(5)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檢察官陳麗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洪婉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