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芝穎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
郭芸言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979號、110年度偵字第7243號、110年度偵字第7360號、110年度偵字第9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芝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芝穎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更改為指定號碼後,再於民國110年1月28日21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展新門市,將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以每個帳戶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寄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其所屬成員使用上開2個帳戶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之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上開郵局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使附表編號2、4所示之款項隨即遭圈存,使該犯罪集團成員無法順利領出該等款項而未能完成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致該次洗錢犯行未能既遂,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卻未得逞。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芝穎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3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4910號函附之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0年5月7日110忠法查密字第CU3506
0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許 原嘉 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房 金俊 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 李米子 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畫面截圖翻拍照片;告訴人 歐陽嫦 娥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畫面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佐,堪信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交付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年籍不詳之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借用或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該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以每本每月3萬元之代價向其租用上開2個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3、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未遂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4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惟附表編號2、4所示之金額,嗣後遭圈存而未遭詐欺集團提領,足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應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未遂罪無訛,是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幫助犯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恰,然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就被告此部分所為,雖係論以幫助犯洗錢未遂罪,惟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4、被告以一提供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之幫助行為,助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如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2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且以一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之幫助行為,助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如附表編號2、4所示告訴人2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而未遂,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2個相同罪名,亦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1次提供上開
2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號2、4為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未遂),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罪、幫助犯洗錢未遂罪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審酌其犯罪動機、1次提供2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犯罪手段與情節,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均未賠償),及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所匯入上開2個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既已將上開
2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上開2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又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
2個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1│ 許原嘉 │110年1月│詐騙集團某成員先撥打│110年2月│3萬元│臺灣企銀帳戶││││底某日│電話給許原嘉,自稱為│3日9時5│││││││其朋友 林家正 ,再將許│分許│││││││原嘉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許原嘉││││││││佯稱:欲借款應急云云││││││││,致使許原嘉陷於錯誤││││││││而指示兒子 張耀文 存款││││││││。││││├──┼───┼────┼──────────┼────┼─────┼──────┤│2│ 房金 俊│110年1月│詐騙集團某成員將房金│110年2月│15萬元│台新銀行帳戶││││20日至2│俊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3日11時│(遭圈存)│││││月3日│好友,自稱為 林萬生律 │40分許│││││││師,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許原嘉佯稱││││││││:伊係其朋友林萬生律││││││││師,現有一法拍土地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使房││││││││金俊陷於錯誤而匯款。││││├──┼───┼────┼──────────┼────┼─────┼──────┤│3│李米子│110年2月│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110年2月│10萬元│臺灣企銀帳戶││││2日12時6│話給李米子,佯稱:伊│2日12時││││││分許│係其朋友 賈富雲 ,欲向│54分許│││││││其借款來還債云云,致││││││││使李米子陷於錯誤而匯││││││││款。││││├──┼───┼────┼──────────┼────┼─────┼──────┤│4│歐陽嫦│110年2月│詐騙集團某成員先撥打│110年2月│14萬8,500│台新銀行帳戶│││娥│2日16時│電話給 歐陽嫦娥 ,自稱│4日12時9│元│││││許│為其姪子,再將歐陽嫦│分許│(遭圈存)││││││娥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歐陽嫦││││││││娥佯稱:欲借款應急云││││││││云,致使歐陽嫦娥陷於││││││││錯誤而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