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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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農玉初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農玉初 共同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行「由『 阿銘 』安排自金門某處搭船偷渡出國」補充為「以新臺幣20萬元之代價,由『阿銘』安排自金門某處搭船偷渡出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農玉初雖於偵查中辯稱:伊不知道有受管制出境,法院亦未通知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因詐欺案於107年9月間判決確定,須執行1年10個月徒刑,並經台中地檢通知須於同年11月7日發監執行,我不想被關,而且有殘刑,想偷渡去廈門看有沒有發展機會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顯見被告已明確知悉其應依執行傳票之日期準時至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報到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顯然亦知悉其於斯時不得出境等情,被告所辯僅是不知經確定判決而應入監執行者即受有禁止出國處分之法律規定,要屬空言飾卸推責之詞,難謂有據,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及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逃避檢查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斷。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銘」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綽號「阿銘」之人不具有「受禁止出國處分」之身分,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成立共同正犯。
(四)被告前因恐嚇取財、強盜、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4年6月、5月、6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3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103年5月27日假釋出監,於104年9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雖無罪質相類之犯行,惟被告自97年年間起迄98年間,犯行不斷,且於前開刑期執行完畢後未久,即於106年間,在台中地區再犯詐欺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上訴字第119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此部分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足顯被告對其行為均不知悔改,其法治觀念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卻因不願入監執行而潛逃出境,致影響我國入出境管理及國家安全之維護,應予非難,且其犯後未能對其犯行如實坦認,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商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國家安全法第6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75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7519號被告農玉初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另案在法務部○○○○○○○臺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農玉初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7年9月25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3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於同年10月15日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予以限制出境。詎農玉初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須於同年11月7日發監執行即受禁止出國處分而不能出國,亦明知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之必要,對於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均得依職權實施檢查,竟為規避上開檢查及刑事執行,於107年11月6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銘」之人(下稱「阿銘」)共同基於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及逃避檢查等犯意聯絡,由「阿銘」安排自金門某處搭船偷渡出國並逃避國家安全法第4條之檢查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某處。 嗣農玉 初於110年9月24日,自韓國搭機返抵入境,因已遭通緝為警予以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農玉初固供承受發監執行通知後偷渡出境之事實不諱,然否認有何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受禁止出國處分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除經被告供述如前,復有移民署出入境管理系統之入出境查驗紀錄暨國民管制檔查詢明細、被告護照、110年9月24日自韓國搭機返抵入境之登機證、通緝簡表等附卷可稽。再者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7年9月25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3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須於同年11月7日發監執行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明知(參110年9月25日被告警詢筆錄)。是被告所辯,非被告不知即將入監執行之事實存在,僅是不知經確定判決而應入監執行者即受有禁止出國處分之法律規定,屬國民不知法律之抗辯,而查無刑法第16條所定減免刑責事由。綜上,被告所辯不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入出國,在國家統一前,係指入出臺灣地區」;次按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得對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入出境之船舶、航行境內之船筏及其客貨,依職權實施檢查,國家安全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安全法第6條規定無正當理由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施之檢查者,不以於檢查人員實施檢查時,有逃匿等行為為限,即故意規避檢查之時間及地點,而未接受檢查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5565號、89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無正當理由逃避同法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罪處斷。又被告與「阿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檢察官林郁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趙習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國家安全法第6條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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