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17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戚家豪選任辯護人林冠宇律師
邱莉軒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3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戚家豪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補充說明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一第2行「下午5時37分許」更正為「下午5時38分許」。
㈡訊據被告戚家豪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東
西等語;辯護人則以:告訴人 游証捷 自今都沒有提供相關進出貨之記錄,該商品是否確實在商店中,或後續已經被銷售,無從得知,卻藉此認定是由曾經挑選的被告即消費者竊取,顯然毫無理由。再經確認錄影內容,畫面只是拍到被告在挑選後,物品不在他的手上,並不以此就可所證是由被告竊取。最後,後續被告請員工帶他到其他區域做選購服務,更是購買了物品相關的精華液,還以信用卡並報會員編號的方式作購買,更可以佐證被告確實有做比價的動作,最後才做購買,倘若被告真的竊取此項物品,為何後續還以容易被追查之方式來做支付,更可以足證該產品根本沒有被被告竊取。系爭物品單價為1500元,函查被告過往在寶雅的消費記錄可知被告不會消費超過1千元,可以得知被告是經過比價後才購買思高毛孔緊緻精華液。針對系爭此高單價的物品,店家會設有防盜磁條,若被告有將物品帶出,當下會有警示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確有於110年7月31日下午5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之寶雅生活用品店,手拿店內貨架上陳列品名「DR.WU杏仁酸亮白煥膚精華18%30ML」1瓶(下稱本案精華液),後於同日下午5時48分許,被告僅將品名「思高-金縷梅毛孔細緻精華液」1瓶(價格新臺幣199元)攜至該店櫃檯結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筆錄、被告當日之消費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本院勘驗店內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於同日下午5時38分,拿
取本案精華液在店內招牌名稱「男性用品」貨架後方走道蹲下,後於同日下午5時39分,自該處起身時手上已無本案精華液(勘驗截圖17:38:14至截圖17:39:15),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見本案精華液應於上開時、地自被告手中不見蹤跡。
⒊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監視器中看被告在貨
架前蹲下來,再起身之後商品就不見了,所以我就跑到貨架前要找商品,但沒有找到商品,等被告結完帳後,我就去查該物品會放置在店內的二個位置的貨架前去點數量,點完數量後確實少一個,因為我們店內有PDA電腦查店內庫存數量,就發現與實際庫存不符,有少一個等語,參以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與其警詢時證述內容一致,並與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顯示,告訴人確有在被告蹲下之貨架檢查商品等情大致相符(勘驗截圖17:41:10),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況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毫無恩怨,且經具結證述擔保證述可信性,故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足見告訴人於監視器發現被告手持本案精華液在前開貨架後走道蹲下再起身後,本案精華液已消失不見,告訴人隨即至該貨架尋找而未能發現本案精華液,再自店內電腦庫存系統查詢本案精華液數量並與現場庫存數量交互比對,始發覺本案精華液短少1瓶。
⒋綜合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內容及告訴人證述情節,既然
本案精華液係在上開時地於被告手上不見蹤跡,且彼時告訴人隨即至該貨架處尋找,並自店內電腦系統查詢比對現場商品數量,仍無法尋得本案精華液,以被告身為店長之身分,綜理店內所有事務,對於店內商品擺放位置、數量及庫存等情應知之甚詳,鮮有誤判可能,則被告係在上開貨架後方走道蹲下時,將本案精華液放入其背包內,未經結帳攜出店外而竊取得手,堪可認定。
⒌雖辯護人辯以本案精華液會設有防盜磁條,若被告有將此物
帶出,當下會有警示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的商品會抽樣去貼磁條,不會全部貼,所以我不確定該商品有沒有貼到,我們貼磁條在高價商品時都是挑這貼,不是全部都會貼,而且貼磁條也不會做紀錄等語,足見本案店內並非所有商品均會貼防盜磁條,且也無法確定本案精華液是否確實貼有防盜磁條,自無從以被告當日走出店外時,並未響起防盜警示聲乙節,率認被告並無竊取本案精華液之情,辯護人上開辯詞,無法採信。
⒍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無法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再參以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部分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前未曾為法院判決有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素行尚可。兼衡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表示依法判決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一DR.WU杏仁酸亮白煥膚精華18%30ML1瓶(售價新臺幣1500元)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3000號被告戚家豪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戚家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31日下午5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寶雅生活用品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之「DR.WU杏仁酸亮白煥膚精華18%30ML」商品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下稱系爭商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店長游証捷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証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戚家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下有拿系爭商品,但覺得有點貴,所以就看看有沒有其他便宜一點的精華液,然後伊隨手將系爭商品隨便放在其他貨架上,沒有放回原本的貨架,伊於110年8月4日去警察局作筆錄,警方帶伊回去該店找,但伊想不起將系爭商品放在哪裡,現場沒有找到等語。㈡證人即告訴人游証捷於警詢之證述1.全部犯罪事實。2.當日盤點未發現系爭商品。㈢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證明被告拿取系爭商品後,一直將系爭商品拿在手上,並未繼續選購比較其他精華液,不時眼睛似朝店內監視器鏡頭看,之後於監視器無法拍攝之範圍蹲下,蹲下約1分鐘起身後手上已不見系爭商品,其舉止顯有異常,堪認被告確有竊取系爭商品,被告前開辯詞顯不可採之事實。㈣被告當日消費明細1份被告最後結帳購買價值199元之斯高-金縷梅毛孔細緻精華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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