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附民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附民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7年度附民字第371號原告 張潤慈 被告葉子聖
林讌如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11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主張:
一、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3,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6日下午4時24分接獲假冒網路賣場瘋狂麥客及臺灣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分期付款轉帳,致原告陷於錯誤,因此受損失12萬3,880元,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張潤慈被害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雖於本案審理期間就其被害部分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520、13622、17203號),然因此部分與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11號論罪科刑判決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本院將此部分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亦即原告告訴被告詐欺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故原告自不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黃翰義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