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更一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3號上訴人 胡睿鈞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 律師被上訴人 陳福壽
陳蘇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09號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以新臺幣(下同)1億7395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第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000號建物,約定第一期簽約款為1739萬元,並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仲介,翌日再交付100萬元支票乙紙,並同意最遲於103年1月6日將1639萬元存入履約保證專戶。然伊發現系爭土地可申請建照之總樓地板面積未達仲介所稱之1500坪以上,有物之瑕疵,乃於103年1月8日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兩造買賣契約,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詎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申請本票裁定,查封伊之不動產,伊不得已於104年5月25日給付被上訴人1776萬6760元(本金1639萬元、利息137萬676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另伊支出執行費用13萬1120元,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連帶賠償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向上訴人表示得興建若干坪數之建物,且系爭土地尚未交付,不生物之瑕疵擔保而得解除契約,依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伊得沒收上訴人已繳價款1739萬元,並得請求102年12月31日起至104年7月6日止之滯納金,另得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賠償仲介費損失695萬6000元。爰以上開債權併同不能使用土地買賣價金之損害、系爭不動產跌價之損失,與上訴人本件之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因被上訴人是否有仲介費之損失695萬6000元可資抵銷,係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09號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該案業經對造上訴最高法院中,尚未確定,此有上訴狀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頁)。為免裁判兩歧,有損司法威信,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黃麟倫法官賴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書記官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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