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167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16787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非訟代理人 張佳盛 相對人 李霖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票據付款地在臺北市大同區,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