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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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7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752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被告 李林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伍仟叁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叁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伍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合意就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附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本院卷第23頁、第38頁反面),依前揭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均有管轄權。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萬7,724元,及其中15萬3,312元自民國
107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中55萬9,508元自107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99%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7頁);嗣於10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5,318元,及其中15萬3,312元自107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中55萬9,50
8元自107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99%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9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8年7月31日,向伊申請VISA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按月繳納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採差別循環信用利率,並以週年利率20%為上限(自銀行法第47條之
1於104年9月1日施行後,調整為以週年利率15%為上限),倘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107年
3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107年5月5日結算日止,尚有本金15萬3,312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7,022元,總計16萬334元迄未清償。
(二)被告於104年9月21日向伊申辦「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得於104年9月22日至109年9月22日期間,於授信額度39萬4,000元範圍內向伊動撥借款(下稱系爭信貸)。被告旋於103年1月3日全額動撥,約定利率依週年利率15.99%計算,被告應分36期按月攤還本息(下稱系爭借款①);被告嗣申請調整授信額度,於106年10月16日向伊動撥借款56萬9,000元,約定利率依週年利率10.99%計算,被告應分48期按月攤還本息(下稱系爭借款②)。依系爭信貸契約,倘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7年2月5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截至107年5月5日結算日止,系爭借款②尚餘本金55萬9,508元,暨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2萬5,476元(包括遲延利息1萬378元、月付金利息1萬5,
098元),總計58萬4,984元迄未清償。
(三)爰依系爭信用卡、系爭信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106年12月至107年5月各期帳單、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10
6年11月至107年6月信用貸款月結單、還款試算表為證(本院卷第15至37、55至91頁),經核並無不符;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本院卷第49頁),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何等準備書狀爭執,依上揭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系爭信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萬5,31
8元,及其中15萬3,312元自107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中55萬9,508元自107年
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江春瑩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鄭涵文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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