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附民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7年度附民字第354號原告 吳冠杰 被告 葉子聖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11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主張:
一、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2,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有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11號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
000、13622、17203號)主張之事實及理由,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吳冠杰被害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雖於本案審理期間就其被害部分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此部分與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11號論罪科刑判決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本院將此部分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亦即原告告訴被告詐欺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故原告自不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黃翰義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