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34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茂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茂榮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四色牌共參副均沒收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拾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林茂榮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0日某時,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路之住所為賭博場所,邀集其認識之友人 游竣淵 、 吳永裕 、 江郁明 、 李永得 與 陳吳彩雲 等5人前來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以四色牌為賭具,賭博之方法係以每副四色牌112張,由莊家發牌,每家發18張,如有胡牌之情形,則可向各家收取賭資新臺幣(下同)10元,中花且胡牌者,則向其他賭客各收取10元,並約定抽頭方式為每副四色牌開牌者,須給付林茂榮10元。
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經警獲報至現場並經林茂榮同意後進行搜索,扣得林茂榮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四色牌3副(其中1副已開封使用,另外2副尚未開封),、抽頭金110元及其他在場人所有之賭資。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林茂榮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游竣淵、吳永裕、江郁明、李永得與陳吳彩雲等5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自願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現場平面圖1紙。
㈤採證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68條之罪,並不以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限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司法院著有院字第1479號、院解字第3962號等解釋在案。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於106年1月10日當日某時起至下午2時員警到場查獲時止供給上開賭博場所之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一接續之行為。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牟取不法利益即抽頭金,不惜助
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且被告前曾因賭博罪犯行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可見其對於賭博之危害及其違法性應有所知,然被告仍甘冒刑罰加身之風險再次參與賭博罪之犯行,可見其確有不該;惟兼衡被告僅於查獲當日提供賭博場所,且所獲得之利益不過110元,難認其造成之危害重大,暨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合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而言,惟
據卷內被告及前開在場賭客所述,堪認與被告素來相識或有朋友交誼,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亦載明游竣淵、吳永裕、江郁明、李永得與陳吳彩雲等5人為被告之友人(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是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不特定多數人可至上開賭博場所賭博,尚嫌乏據,與聚眾賭博之要件容有未合,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㈣又以被告於本件犯行前未曾因犯罪受法院論罪科刑乙情,有
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本件所犯,獲利甚微,且時間甚短,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復斟酌被告本身現年78歲,已非年富力強之人,本院認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已拆封之四色牌1副,係被告提供他人賭博所用之賭具
,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其他四色牌
2副,亦係尚未拆封之賭具,可認為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等節,均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現場扣案之抽頭金110元,係被告所有並屬本案犯罪所得,
同經被告陳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