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上字第397號上訴人鴻廣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成淵 被上訴人 陳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28日本院105年簡上字第39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2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三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之2第2項準用第481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9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8,625元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該裁定已於106年6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未依本院之裁定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前開委任狀到院,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劉以全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提起第三審抗告。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