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水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430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水連於民國103年2月10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街○○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與維新街(東西向)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遇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行「閃紅燈」號誌指示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右轉彎,適有告訴人 吳育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游怡君 ,沿維新街(東西向)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而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吳育琪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造成吳育琪受有左側脛骨平台及上半段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游怡君受有左手及左大腿傷害(未據告訴)。案經吳育琪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育琪告訴被告蔡水連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
103年12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及告訴人親簽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35頁)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書記官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