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4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鴻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7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鴻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及「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項)」,並於民國10
2年1月23日公布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有利受刑人,自應適用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張鴻榮因竊盜、侵占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刑確定(內容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數案件,其中附表編號3至5所示案件均係於102年1月23日前所犯,是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係於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裁判確定前所犯,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罪之宣告刑,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另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罪,則經宣告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應併合處罰,且因併合處罰所定之執行刑逾6月,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不得易科罰金;惟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受刑人所犯上述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則不得併合處罰,亦即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罪經宣告之刑,仍得易科罰金,且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得聲請檢察官就上述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足見法律業經變更,經前述比較後,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受刑人較為有利,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於102年10月23日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依首揭規定即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案件一覽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附表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2年1月27日15│102年1月27日18│101年6月22日至10│││時許│時50分許│1年6月27日止│├──────┼────────┼────────┼────────┤│偵查(自訴)│士林地檢102年度│士林地檢102年度│士林地檢102年度││機關年度及案│偵字第1795號│偵字第1795號│偵緝字第68號││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湖簡字第│102年度湖簡字第│102年度審易字第││││91號│91號│683號││├──┼────────┼────────┼────────┤│事實審│判決│102.03.05│102.03.05│102.06.27│││日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湖簡字第│102年度湖簡字第│102年度審易字第││判決││91號│91號│683號││├──┼────────┼────────┼────────┤││判決││││││確定│102.05.21│102.05.21│102.07.22│││日期││││├───┴──┼────────┴────────┼────────┤│備註│編號1、2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4│5││├──────┼────────┼────────┼────────┤││││││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2年1月9日7│101年11月4日凌晨││││時30分許│2時7分許││├──────┼────────┼────────┼────────┤│偵查(自訴)│士林地檢102年度│士林地檢102年度│││機關年度及案│偵字第2814號│偵字第2226│││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士簡字第│102年度審簡字第│││││217號│679號│││├──┼────────┼────────┼────────┤│事實審│判決│102.04.24│102.08.30││││日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士簡字第│102年度審簡字第│││判決││217號│679號│││├──┼────────┼────────┼────────┤││判決││││││確定│102.08.05│102.10.07││││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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