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邱聰安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丙○○均自民國玖拾參年肆月貳拾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由本件被告乙○○、丙○○二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羈押,茲被告二人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判決,被告乙○○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丙○○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在案,而裁判後送交卷證予第二審法院或檢察官執行之前,其羈押期間仍算入原審法院,本院認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均甲○○○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勝雄
法官鄭峻明法官林卉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