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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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67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慧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郵政跨型匯款申請書」更正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補充「被告林家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林家慧將其申設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將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復未與被害人 張鴻堯 達成和解,償還被害人所受損失,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並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帳戶資料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澄股
107年度偵緝字第672號被告林家慧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梧棲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太平區太平十七街1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慧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6年8月31日前某時,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行(下稱中國信託文心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含密碼),交與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成員於106年8月31日10時35分許,冒充為張鴻堯之好友,撥打電話予張鴻堯,向其訛稱因需現金急用,向張鴻堯借款週轉,張鴻堯不疑有詐,因之陷於錯誤,旋於同日11時5分許,至彰化縣田中三潭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10萬元入林家慧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前揭金融機構帳戶內。嗣張鴻堯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家慧固於本署偵查中供承曾交付上開中國信託文心分行之帳戶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友人「 陳威君 」(音譯)因曾向伊借款數千元,「陳威君」出獄後欲還款,向伊借用帳戶,稱要匯款還錢,故伊才將帳戶交予「陳威君」,但伊並不清楚「陳威君」之聯絡方式云云。經查:
(一)被告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並由該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張鴻堯將金錢匯入該帳戶等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被害人提供之郵政跨型匯款申請書及被告設在中國信託文心分行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為證,堪認為真實。
(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況被告自承「陳威君」曾向其借款,然卻無法提供「陳威君」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等資料供本署查證。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陳威君」只向其借款數千元,衡情,「陳威君」應可直接返還現金,而無庸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又「陳威君」倘欲匯款,被告亦僅須告知銀行帳號即可,更無庸直接交付帳戶予「陳威君」。是其所言顯非無疑。再者,本件詐騙被害人之正犯使用被告帳戶供作收受領取詐騙所得贓款之帳戶,並以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且被告辯解又有前述不合情理、無從加以查證之處,當可確認該金融卡及密碼係經被告同意而交付供該等詐欺取財正犯使用。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稱係因友人欠錢欲還款而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反遭詐欺取財正犯利用云云,悖於常情,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三)近年來以誘騙被害人轉帳之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且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以逃避查緝,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將上開帳戶交由不詳人士使用,任由詐欺集團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出入帳戶,其主觀上顯有容任他人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酌量是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柯芷涵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 簡 字第 983 號判決(107.08.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 簡上 字第 405 號(107.12.10)[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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