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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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9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0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志銘連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簡志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的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則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茲就本件適用法條之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1.刑法第339條之罪法定本刑設有罰金刑之處罰,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部分,已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是行為人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即應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業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6條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
3.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之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惟修正前刑法第68條之規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而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5.準此,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被告本案所為犯罪行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擇整體適用較有利之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之規定。
(二)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車資具支付能力,若自始不具付款真意,使駕駛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意願,並提供載運,則顯然係利用駕駛之錯誤,而達到獲取載運服務之不法利益。本件被告明知其無支付車資之資力與意願,竟仍搭乘告訴人 蔡明志 (原名: 蔡豪華 )駕駛之計程車,亦即被告以施用詐術之方式,致告訴人誤信其有付款意願,而提供前述載運服務,其所詐得之客體原為告訴人駕車搭載付出勞務、時間,此雖非具體之物然,告訴人所付出之勞務、時間,於一般日常生活中均係以車資計算,而仍屬財產上之利益,根據前述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得利罪。因此被告的行為,是觸犯了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被告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犯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明知其無支付車資之意願及足夠之資力,竟貪圖一時私利而詐取告訴人所提供之搭載服務利益。
2.犯後雖坦承犯行,但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3.對於告訴人造成之財產損失甚大。
4.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被告之父扶養,原在補習班擔任高中數學老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39頁)之生活狀況。
5.品行、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立法院制定,並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固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但根據該條例第5條規定,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被告所犯本案於96年4月11日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他字第770號併案意旨書併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96年度易字第62號後,基隆地院於96年5月3日發布通緝,於99年4月26日緝獲到案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等件可以參照。則被告顯然是在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且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者,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帶說明之。
三、沒收部分: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詐得之財產上利益(即計程車載送勞務之利益)為30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56條(連續犯)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