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抗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抗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65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97年度訴字第7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係本於兩造間簽訂之離婚協議契約,聲明請求確認伊對相對人就其名義所有坐落台南市○○段220、220之3、221、221之2地號土地,及地上未保存登記之鐵厝(下稱系爭不動產),售得價款清償負債後,有二分之一之債權,應屬債法上之關係,既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亦非關於不動產實體本身之請求,依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722號判例意旨,應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之訴訟;而相對人係住居台中市○區○○街○○巷○○號,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管轄區域。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顯係違誤等詞,因而依職權裁定移送台中地院。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則以:伊請求確認之債權,將來必涉及系爭不動產之鑑價、履勘現場及調閱離婚協議書等之需要,如移送台中地院,事至麻煩,自以由原法院管轄為宜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72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雖規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惟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應係指除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訴訟外,直接與不動產本體請求有關之訴訟而言。本件抗告人係本於與相對人間簽訂之離婚協議契約,請求確認相對人出售系爭不動產得款清償負債後,有二分之一之債權,顯係以系爭不動產換價後之剩餘債權為請求確認之標的,與一般確認債權存在之訴訟無異,則於訴訟程序中縱有勘驗、鑑價或需調取離婚協議書之必要,亦非直接以系爭不動產本體為請求確認之標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情形有間,而無該條項之適用,原法院即非該條項所定特別審判籍之法院,而相對人之住所又在台中地院之管轄區域內,原法院亦非其普通審判籍法院;是以原法院就本件訴訟自無管轄權。從而,原法院乃依職權裁定移送台中地院管轄,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抗告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張世展法官蘇清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書記官黃子起【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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