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再易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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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再易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一四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本院簡易庭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九六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理由如附件。
三、經查,本院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九六號判決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前開卷附送達證書可參,再審原告再審理由(一)至(七)狀,除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發現未經斟酌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同條項第十一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之再審理由(另判決駁回)外,其餘再審理由,均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依前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第五百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賴劍毅
法官周美雲法官吳素勤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曾寶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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