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據上論斷欄內關於「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記載應更正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據上論斷欄內關於「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記載顯係誤寫,爰依法更正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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