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家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家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家聲字第八五號
聲請人辛○○聲請人壬○○共同代理人 胡宗智 律師相對人 巫唐鎥 住台中右一人代理人 連宏仁 律師相對人丙○○住彰化相對人乙○○住彰化相對人戊○○住彰化相對人庚○○住台中相對人己○○住台中相對人甲○○住台北市○○區○○○路○○○巷○弄○○號四樓右聲請人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丙○○、乙○○、戊○○、庚○○、己○○、甲○○不得對於被繼承人 巫有 漢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丙○○、乙○○、戊○○、庚○○、己○○、甲○○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巫有漢 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不幸死亡(其配偶 巫桂花 先於九十年三月一日死亡),故其繼承人為丁○○、丙○○、乙○○、戊○○、庚○○、己○○、甲○○。本件繼承人丁○○、乙○○業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具狀陳報限定繼承,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規定,其餘繼承人亦視同為限定繼承人。又按繼承人中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所定之利益:(一)隱匿遺產。(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繼承人丁○○、乙○○聲請限定繼承所陳報之遺產清冊係私製作之私文書,僅列有巫有漢不動產之地號、地目、面積、持分、持分面積、八十九年七月公告現值、總現值,惟其內容真實性為何?所陳報者是否即為巫有漢名下之全部財產?呈報人丁○○、乙○○皆未舉證明之,且連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稅捐稽徵處之歸戶財產清單亦均付之闕如,故本件有關財產清冊之製作,殊屬草率,其真實性如?均令人存疑。又查,繼承人丁○○、乙○○聲請限定繼承所陳報之不動產財產清冊內容,似尚非屬其被繼承人巫有漢全部之遺產。況查,被繼承人巫有漢生前曾向聲明異議人借貸外,尚向民間借貸,此乃繼承人丁○○、乙○○明知之事,其餘繼承人亦均承認其民該等民間債務,尤甚者,巫有漢之另債權人巫 吳美桂 早於八十九年間向鈞院民事執行處對巫有漢提出強制執行(八十九年執字第一二六三六號強制執行事件),詎丁○○、乙○○聲請限定繼承時,竟未將此等債務加以陳報,實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本院件限定繼承人實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規定之情形,應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等語,並提出相關繼承人及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三紙甲○○函文影本二件、本院員簡字第三五九號給付票款事件九十一年一月廿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一份、彰化縣溪湖鎮解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彰溪柏民調字第0五七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件、本院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三五九號、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八九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巫有漢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死亡,相對人 巫堂
鎥、乙○○業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具狀陳報限定繼承,其他繼承人亦視同為限定繼承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繼字第三五三號限定繼承卷宗,經核無訛,堪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聲請人主張繼承人丁○○、乙○○聲請限定繼承所陳報之遺產清冊僅列
有巫有漢不動產之地號、地目、面積、持分、持分面積、八十九年七月公告現值、總現值,其餘則一概付之闕如等語,經調卷核閱(有如前述),聲請人之主張固非無據,惟核對本件相對人丁○○、乙○○前於聲請限定繼承事件中所陳報之遺產清冊與相對人丁○○於本件所提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之被繼承人巫有漢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相關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核對結果,相對人丁○○、乙○○前於聲請限定繼承事件中所陳報之遺產清冊與被繼承人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形式上有兩處不同:⑴、土地部份未列彰化縣○○鎮○○段○○○○號土地,⑵、建物部份未見列入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多列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建號七六號及四四三),惟經核閱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登記簿謄本,查悉該筆土地因徵收之故,早於七十九年二月廿日登記為溪湖鎮公所所有,並非被繼承人巫有漢之遺產;而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之建物,已於六十八年三月六日門牌整編為彰化縣○○鎮○○路○○○號,此並有相對人丁○○提出之彰化縣溪湖鎮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憑(建號七六號及四四三),是可知前述兩處形式之相異,而使相對人丁○○、乙○○前聲明限定繼承時所提之遺產清冊萌生疑義,但究之實質並無隱匿遺產之情,聲請人質疑相對人丁○○、乙○○聲請限定繼承所陳報之不動產財產清冊內容,尚非屬其被繼承人巫有漢全部之資產乙節,應屬無據。
(三)、至於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巫有漢生前曾向聲明異議人借貸外,尚向民間
借貸,此乃繼承人丁○○、乙○○明知之事,其餘繼承人亦均承認其民該等民間債務等語,已據相對人丁○○具狀否認,其並辯稱:其自六十年畢業取得醫師資格後,行醫所得收入皆涓滴匯回家中交付父親巫有漢,是父應無積欠他人債務之理,況其常居台中工作,亦未曾由家人或鄰人之處聞及父親有負債之事,八十一年十一月廿三日父巫有漢中風後,已無語言能力,無法與外界溝通互動,達癡呆程度,無行為能力,全須依靠他人,因此其於八十二年間曾數度與母親及弟妹談及,應對父親之財產作個清算,並委請叔伯、長輩及地方仕紳與 巫堂銓 溝通,但皆遭峻拒,其既未曾亦無從管理被繼承人之財務,更無法自已中風之老父口中得知一、二等語,查被繼承人巫有漢生前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廿三日中風後,已無語言能力,無法與外界溝通互動,達癡呆程度,無行為能力乙節,有本院九十年度禁字第十四日號民事裁定及相對人丁○○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復健醫院九十一年三月廿日台復醫九0 川德 字第九0二八四號函影本一件為證,且聲請人雖以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指相對人乙○○、丁○○明知被繼承人巫有漢生前有向民間借貸云云,惟據聲請人所提本院九十年員簡字第三五九號給付票款事件九十一年一月廿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內容觀之,相對人乙○○於當日到場答辯:巫有漢中風前有向原告 吳美雲 借款,都有持續還,有無還清伊則不清楚,巫有漢中風後所有債務都是丙○○在處理的等語明確,且巫有漢既自八十一年間即中風無法言語,有如前述,其中風後自無從進行債之關係之清理,相對人丙○○既於其父巫有漢掌控全局,不容相對人乙○○、丁○○過問,則究竟被繼承人巫有漢於中風前之債權債務關係為何,丁○○辯稱不知實屬合情合理,則其於聲明限定繼承事件中對未知之債權債務關係未予列載,自難謂相對人 巫堂鎥 對此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第一至三款之情事。
(四)、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二六三六號巫吳美桂對於巫
有漢聲請強制執行卷宗,相對人乙○○曾於九十年四月十日聲請閱覽上開強制執行卷宗,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閱覽完畢,此有相對人 巫政璋 提出之聲請狀可稽,查巫有漢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死亡,相對人巫政璋既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閱覽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對於巫吳美桂之債權及上開強制執行案件僅進行至鑑價由債務人表示意見之階段應知之甚詳,然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時,却未於遺產清冊內陳報巫吳美桂對於被繼承人巫有漢之債權,足見聲請人主張巫有漢之另債權人巫吳美桂早於八十九年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巫有漢提出強制執行(八十九年執字第一二六三六號),而乙○○聲請限定繼承時,竟未將此等債務加以陳報等情,應堪採信。
綜上,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乙○○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第二款之情形,應可採信;至於相對人丁○○部份,其既係不知或不清楚被繼承人巫有漢之債權債務關係,其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未於遺產清冊列載被繼承人之債務,亦難一併妄加不利之法律效果。
三、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又按繼承人中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所定之利益:(一)隱匿遺產。(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共同繼承中之一人或數人為限定繼承認,但共同繼承人中如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所列舉隱匿遺產等不正行為而不准其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時,則全體共同繼承人是否亦按限定繼承之規定,確定其繼承關係?我國民法對此並無明文,我國學者對此之見解亦不一致,如共同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所列舉之事由發生時,其他無關之繼承人如竟因此而不能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即屬苛酷。惟若其他繼承人不因此而受影響,限定繼承仍維持效力時,又會使同一繼承關係,將由兩不同繼承法理所支配,且與普通單純承認繼承亦被視為限定繼承者,不能統一解釋。故本院認若限定繼承人中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者乃係當初聲請限定繼承者,其餘單純承認之繼承人係因民法第一千五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始被視為享有限定繼承利益時,因其餘單純承認之繼承人一開始即無聲請限定繼承之意思,故此時認為全體之繼承人均不能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時,對於其餘單純承認之繼承人並無苛酷之問題,且同一繼承關係可適用相同之繼承法理。而若全體繼承人一開始均聲請限定繼承時,如僅其中有部分繼承人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不正行為者,則僅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不正行為之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其餘限定繼承人仍繼續享有限定繼承利益,則對於其餘限定繼承人始不過於苛酷,至於如此雖將使同一繼承關係適用不同繼承法理,惟本院認此時其餘限定繼承人利益之維護應大於適用不同繼承法理所造成法律關係複雜之不利益,否則犧牲其餘限定繼承人皆適用單純繼承之法理或讓有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不正行為之繼承人繼續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又與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規定相悖,均屬不妥。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繼承人巫有漢死亡時既僅有相對人丁○○、乙○○二人聲請限定繼承,其餘相對人係因民法第一千五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始被視為享有限定繼承利益,相對人乙○○既於聲請限定繼承時未於遺產清冊內陳報其已知情之債權(即前述本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一二六三六號強制執行事件)),顯有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第二款之情形,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乙○○及相對人丙○○、戊○○、庚○○、己○○、甲○○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另聲明限定繼承之相對人丁○○則因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可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丁○○不能享有限定繼承人之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簡燕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後送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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