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97號上訴人 游禮謙 被上訴人 郭家華 訴訟代理人 黃莅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19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7年度竹簡字第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林駿庭 因需錢周轉,欲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轉請林駿庭向訴外人即其子黃莅程借款,林駿庭遂交付由其擔任負責人之建茂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建茂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面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發票日民國106年11月20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黃莅程借得3萬元,約定差額2萬元即為利息。因林駿庭係經由上訴人介紹而來,故黃莅程要求上訴人在系爭支票後面背書,上訴人應允而背書之, 嗣黃莅程 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詎經被上訴人提示請求付款,遭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被上訴人聲請對建茂公司及上訴人核發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9160號支付命令,建茂公司未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而告確定,上訴人則提出異議,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5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不爭執在系爭支票背書,但林駿庭原本要借5萬元,黃莅程實際上只拿3萬元給林駿庭,卻要求返還5萬元,林駿庭已對黃莅程提起刑事重利罪之告訴,在新竹地檢署偵查中。系爭支票是黃莅程說他借錢給林駿庭,要求上訴人簽名背書,上訴人以為在支票後面簽名只是作證而己,不清楚林駿庭與黃莅程間借貸關係。林駿庭之前已多次表達欲返還3萬元但遭拒收,於107年11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亦有帶3萬元到法院,希望黃莅程願意點收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⑴被上訴人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負擔訴訟費用1,000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⑵第1、2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
2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建茂公司所簽發,票面金額5萬元,發票日即應還款日為106年11月20日,上訴人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名,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4日提示請求付款,經付款人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建茂公司及上訴人迄未給付票款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退票理由單均影本各1份為憑(支付命令卷第5-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固辯稱渠在系爭支票背面簽名只是作證林駿庭應償還借款之意,沒有為支票背書之意思云云,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背書由背書人在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第29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前段、第31條第1項、第39條定有明文。上開關於在匯票背書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同法第144條亦規定甚明,是上訴人抗辯其背書僅為作證,並不足取。是上訴人因於系爭支票背書而為票據債務人,準用發票人規定,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
㈡、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本件黃莅程僅有交付3萬元借款予林駿庭,但卻收取面額5萬元之支票,為兩造所不爭執(簡上卷第32頁),本院觀諸黃莅程自陳:我之前在上訴人公司上班,上訴人叫我拿3萬元借給林駿庭,上訴人太太將我107年7月份工資轉3萬元給林駿庭,我之前催上訴人將3萬元還我等語(簡上卷第32頁),暨上訴人自陳:我當初匯款給黃莅程34,615元,黃莅程將其中3萬元借給林駿庭等語,並提出106年9月10日匯款34,615元予黃莅程之存摺交易明細佐實(原審卷第12-13、18頁),可見黃莅程係於106年9月10日實際交付3萬元予林駿庭。苟以系爭支票發票日106年11月20日為清償日,則被上訴人於短短2個月又10天期間竟欲收取2萬元利息,顯已超過年息20%以上無疑,依前揭民法第205條規定,黃莅程對於超過年息20%以上之利息,無請求權。是以,黃莅程對於林駿庭之借款債權,僅有本金3萬元及自10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㈢、再者,林駿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時我缺錢,黃莅程就說,不然你拿一張票給我,我就拿一張5萬元的票給黃莅程,黃莅程說給我3萬元,2萬元是利息,當時因急需用錢,無奈就答應黃莅程。這5萬元的支票,我給黃莅程的時候,不知道他又拿給上訴人背書,後來我才知道黃莅程有拿去給上訴人背書等語(簡上卷第43頁);暨黃莅程於原審證述:我有親自看到被告(即上訴人)在系爭支票上簽名(原審卷第14頁);以及上訴人於原審自述:支票是黃莅程拿給我叫我簽名的,說他借錢給林駿庭,叫我幫忙背書,我就幫他背書等語(原審卷第13頁)。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堪認上訴人在系爭支票背書後即直接交付黃莅程,故黃莅程與上訴人間為背書行為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於系爭支票背書之原因關係乃保證林駿庭履行清償借款義務。既黃莅程對於林駿庭之借款債權僅有本金3萬元及自10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保證責任範圍與主債務人林駿庭相同。
㈣、本件執票人為黃莅程之母即被上訴人,黃莅程將系爭支票以交付方式轉讓予被上訴人,黃莅程即為被上訴人之前手。按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被上訴人自陳:出借之3萬元為其兒子薪水,借款3萬元但開5萬元支票的原因要問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13頁),可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單純係因其子黃莅程交付,並非支付對價取得,故而全然不知3萬元、5萬元間之關係。準此,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既未支付對價,依前引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黃莅程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權利,亦僅有本金3萬元及自10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就超過年息20%以上之利息,無請求權。
㈤、系爭支票發票日106年11月20日即為借款清償日,乃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自106年11月21日起應給付遲延利息。至上訴人於本院107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雖稱:我今天有帶3萬元到法院來,希望黃莅程願意點收等語,經黃莅程明確拒絕(簡上卷第32頁)。惟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235條前段、第3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雖上訴人已攜帶3萬元到院,然107年11月15日之前已發生將近1年之利息(10
6年11月21日起至107年11月15日止,按年息20%計算),上訴人應一併返還本利和始符債務本旨,上訴人卻僅願返還本金3萬元,恝置利息不論,自非合於債務本旨之提出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元及自10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以,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未及審酌上訴人所為關於重利(年息逾20%部分)之抗辯,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王佳惠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謝國聖┌───────────────────────────────────┐│附表:│├──┬───────┬───────┬─────┬───┬──────┤│編號│發票日(民國)│金額(新臺幣)│發票人│背書人│付款行│├──┼───────┼───────┼─────┼───┼──────┤│1│106年11月20日│5萬元│建茂科技工│游禮謙│臺灣中小企業│││││程有限公司││銀行新竹分行│││││法定代理人│││││││林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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