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訴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594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柏奇 選任辯護人 黃國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90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70
0號、104年度偵字第202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均屬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未經許可,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年5月14日下午某時,因友人 陳順昌 前來甲○○
位在臺南市○○區○○○街○○號2樓租屋處(起訴書誤載為陳順昌住處),離去前表示欲再往他處不便攜槍,乃請甲○○代為保管所攜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德林吉 雙管改造手槍1支(俗稱「掌心雷」,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德林吉雙管手槍,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下稱掌心雷手槍),甲○○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當場受寄藏放在上址租屋處,而非法寄藏之。
㈡復於同年5月16日凌晨某時,在陳順昌位於臺南市○○區○
○○街○○○巷○○號住處,陳順昌因先前積欠甲○○新臺幣(下同)3萬元尚未清償,言明願以其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改造手槍1枝(俗稱九○手槍,含彈匣1個〈起訴書誤載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下稱九○手槍)交予甲○○作為債務之擔保,詎甲○○另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當場收受上開九○手槍,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同年5月17日晚間某時,甲○○攜帶上開掌心雷手槍及九○手槍各1支,陪同不知情之女友 連婷鈺 前往友人 陳柏羽 位在高雄市○○區○○00之00號租屋處,適遇員警因另案偵辦陳柏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至該處執行搜索,甲○○因另案通緝中,慌亂逃離而將其放置上開槍枝之隨身包包遺留現場,為警當場扣得其內之掌心雷手槍、九○手槍各
1支,循線查悉上情;甲○○則於偵查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枝之來源,因而查獲陳順昌(原審另行審理中)。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順昌、證人陳柏羽、 連亭鈺 、 吳萩姮 及 胡維倫 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箱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471042900號卷〈下稱警卷〉第4-6、11-12、17-1
8、23-24頁、偵一卷第7-1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現場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指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14、20、26、36-42、51-53、58-66頁、偵一卷第82-84頁、光碟存放袋),及如附表所示前揭掌心雷手槍、九○手槍各1枝扣案為憑(見偵一卷第4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㈡前揭扣案掌心雷手槍及九○手槍,經送鑑定結果略以:該掌
心雷手槍係改造手槍,由德林吉雙管手槍,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該九○手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語,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15日刑鑑字第1040054745號鑑定書可考(見偵一卷第40-42頁)。至被告雖曾辯稱查獲當時該掌心雷手槍之槍管與槍身結合栓部分結構鬆散搖晃云云,然經原審將該掌心雷手槍再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補充鑑定結果略以:該掌心雷手槍係屬火藥動力式槍枝,於送鑑時並無散落或搖晃不堪使用情事,經鑑定人員檢視證物外觀、材質、結構、標記字樣等資料,輔以專業槍彈知識、實務經驗,研判槍彈證物之種類、名稱及製造情形後,再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械結構性能與運作之情形,認該槍枝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等語,有該局105年3月24日刑鑑字第1050007653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6頁),復經原審當庭勘驗查獲現場錄影光碟內容略以:員警自放置桌面包包內取出該掌心雷手槍翻轉檢視,置於桌面後,再次拿起該掌心雷手槍檢視,該掌心雷手槍目視情形組裝正常、外觀結構完善,移動過程中並無零件晃動或散落等情,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63頁反面),應認被告先前所為辯稱,與勘驗及鑑定結果相悖,並不足採,益徵前揭扣案槍枝,均具有殺傷力無疑。
㈢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轉讓槍枝,係指當事人間無償
讓予槍枝所有權並實際交付之謂,倘當事人間雖有交付槍枝之事實,但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則僅能論以持有或寄藏槍枝。又所謂持有槍枝,係指行為人將槍枝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言;所謂寄藏槍枝,則係指行為人受他人寄託而為之隱藏,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行為人再為該他人之利益而保管藏放,始足當之。至於行為人自他人收受槍枝,如係作為該他人借款之擔保,雖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然行為人既係為自己之利益而持有,即非為該他人之利益而保管藏放,並非受人委託代為隱藏,應論以單純持有,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決甚明。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陳順昌於104年5月14日下午將該掌心雷手槍拿到伊租屋處,之後陳順昌要出去喝酒,可能是怕被臨檢,就說「不然先寄在你這邊」,伊說「好啊,不然你就先放著」,所以陳順昌就把該掌心雷手槍寄放在伊這邊;後來伊於同年5月16日凌晨,去陳順昌家中催討3萬元借款,伊本來是有攜帶該掌心雷手槍要去還給陳順昌,但是陳順昌沒有錢可以還,就拿前揭九○手槍給伊說「不然,這支先給你『叨』(臺語抵押之意)」,伊說「好」,當天陳順昌也沒有提到該掌心雷手槍,伊就想說先算了;案發之後,陳順昌說因為前揭兩把手槍都是在伊這邊被警察搜走,所以要求伊賠償4萬元,之前陳順昌欠伊的錢就抵掉等語(見原審卷第122-134頁),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順昌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該掌心雷手槍係伊於104年5月14日是拿給甲○○看可不可以發射,案發後伊還有跟甲○○催討過,沒有想要用來抵欠甲○○的3萬元;而該九○手槍係伊跟人家買下來後,因為有走火,本來是要還給對方,但因為積欠甲○○債務,被甲○○硬拿去,案發之後,甲○○說不然錢不用還了,當作抵償就好等語大致相符(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29
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8-30頁)。衡情槍枝雖不具公開買賣流通之性質,但屬具有高度價值之物品,雙方又無特殊親密關係,自無故為無償移讓槍枝所有權之理;再者,持有或寄藏改造槍枝,行為態樣雖有不同,惟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度相同,且均有同條例第18條減輕規定之適用,被告取得之原因究為代他人保管或作為自己債務之擔保,對於被告本身而言,並無利害關係,亦無故為虛偽陳述之動機。是其等二人於警詢、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供稱交付槍枝原因之語意雖時有不清,然揆其真意,被告甲○○取得該掌心雷手槍之原因,應係受陳順昌寄託而保管藏放,將來仍須歸還,其態樣自屬寄藏;而取得該九○手槍之原因,則係陳順昌向其借款所交付之擔保,應屬為自己利益所為之單純持有。
㈣至於前揭改造手槍交付之時間、地點等細節,被告與共同被
告陳順昌歷次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之陳述雖略有齟齬,然考量記憶能力、陳述意願等差異,則應認以其等具結後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憑信性較諸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為高,而堪採信,亦即前揭掌心雷手槍係於104年5月14日下午某時在甲○○位在臺南市○○區○○○街○○號2樓租屋處交付,九○手槍則係於同年5月16日凌晨某時在陳順昌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所交付,是被告陳稱前揭九○手槍係於同年5月15日交付云云,並不可採;且起訴書記載被告受寄前揭掌心雷手槍之地點為「(陳順昌)前開(臺南市○○區○○○街住處)住處」等語,亦應更正如上;另起訴書記載:「改造手槍1枝(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等語(即前揭九○手槍),應係「含彈匣」之誤,此觀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內容甚明(見警卷第59頁、偵一卷第44頁),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162頁反面),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如事實欄一、㈡部分,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公訴意旨雖認如事實欄一、㈠部分,亦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改造手槍罪,然掌心雷手槍係被告受他陳順昌寄託而為之隱藏,將來仍須歸還等情,業如前述,此部分應係構成寄藏改造手槍罪,惟上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自得於告知應變更之罪名(見原審卷第163頁),保障當事人於訴訟上權利後,變更起訴罪名而為審理,且其法條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即無庸爰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又受託代為保管槍枝本身構成之持有,係寄藏槍枝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槍枝行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槍枝再予論罪,故被告持有掌心雷手槍部分,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被告所犯上開寄藏、持有改造手槍二罪間,犯罪時間、地點已有不同,且掌心雷手槍係受陳順昌所託保管藏放,九○手槍則係為擔保被告自己債務所持有,行為態樣有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主張應構成接續一罪,容有未合。
㈡刑之減輕
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上開非法寄藏、持有槍枝之犯行,業如上述,其復供出全部槍枝之來源,偵查機關因而查獲陳順昌,所犯二罪均符合前揭減免之規定,爰均減輕其刑。
四、原審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修正後改判第38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
7款、第9款之規定,並審酌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高度管制物品,乃被告先後自陳順昌處取得前揭二改造手槍,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重大,自應予深責;惟兼衡被告持有上開槍枝時間非長,亦無查獲憑恃槍械犯案之情事;且自案發迄自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始終坦承犯行,並供出槍砲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犯後態度尚可;另斟以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擔任臨時工、未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寄藏改造手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就其持有改造手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並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掌心雷手槍、九○手槍各1枝,均具有殺傷力,業如上述,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修正後改列為第38條第1項),分別在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共同被告陳順昌部分,其於105年4月17日因一氧化碳中毒病缺氧性腦病變、呼吸衰竭、肺炎、心肌損傷、橫紋肌溶解等病症,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救,嗣於同年5月5日出院,現無法行走,亦不能為有效語言溝通,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5年5月11日(105)奇醫字第1767號函及附件病情摘要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55-166頁),此部分由原審另行審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蔡廣昇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邱麗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扣案槍枝┌─┬───────────┬──────┬─────────┐│編│槍枝型式及數量│槍枝管制編號│備註││號││││├─┼───────────┼──────┼─────────┤│1│德林吉雙管改造手槍1支│0000000000號│由德林吉雙管手槍,│││(即「掌心雷」,無彈匣)││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2│仿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0000000000號│由仿半自動手槍,換│││即九○手槍,含彈匣1個)││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