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47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複代理人 李美寬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94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座落於台北縣○○鎮○○○段𫙮魚坑小段137-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面積五十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履行期間為肆個月。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供擔保新台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壹仟捌佰貳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經由鈞院強制執行程序買受台北縣○○鎮○○○段𫙮魚坑小段137-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此有土地所有權狀可稽(卷第8頁)。查被告丙○○占有系爭土地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此節業經被告丙○○自認在卷,自屬真正,惟被告辯稱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原告負有容忍伊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不得請求伊拆屋還地云云,是本案爭點應為被告得否主張適用民法第796條之規定。
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與民法第796條規定有別,自不得據此拒絕拆屋還地,蓋:
(一)按「在訴訟法上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負舉證責任。又所謂知其越界之知與不知,應就鄰地所有人之個人情事定之,非決於客觀之情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919號判決著有明文。
(二)查系爭建物係屬新建,且據原告事後查證,該建物建築之時間即為系爭土地在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中,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 廖為 能早已不知所蹤,又如何得知被告丙○○有越界建築,並同意伊使用之情事?是被告辯稱 廖為能 有明示同意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實屬無稽。
(三)另參證三不動產買賣契約、被證一「暫收」字據,原告均否認其為真正,雖證人乙○○ 於鈞院 證稱:「(問:系爭土地是否你出售予丙○○?)是我賣給丙○○沒錯,賣出很多年了,賣給他時並未佔用土地,卷內照片中的鐵皮屋當時也不存在,系爭土地是我先生向廖為能購買,再賣給丙○○,買賣時是平地,沒有建物」等語( 詳鈞院 94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按債權相對性原則,縱原所有權人曾將系爭土地出售,原告亦無繼受為契約當事人之可能,是前開買賣關係自與原告無涉,被告當不得據此主張 伊為 有權占有。
(四)次按證人乙○○於鈞院證稱:「(請問證人將137-95土地賣出時有無告訴廖為能?)沒有」(詳鈞院94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既廖為能不知乙○○將系爭土地轉賣他人,又如何得知被告有越界建築,並同意伊使用等情,更遑論前開情事須就廖為能個人情事定之,要非第三人所能證明,故證人乙○○應不足以證明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已符民法第796條規定。
(五)另按「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茍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欄、狗舍或屋外簡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99號判例及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六)經查,系爭建物係屬新建,此由現場照片(原證一)足證,絕非如被告所辯稱已建築數十年云云,且系爭建物係原建築主體外,被告加建作為廚廁之用,是該建物即便事後拆除,亦無礙於原房屋之整體;再者,原告所有之137-10地號土地遭被告占用之位置,適為原告土地之出入口(蓋137-10地號土地係一斜坡,僅該占用之部分係平地,可供原告之車輛進出),若被告繼續使用該部分,恐致原告無法充分使用137-10地號土地,職此,原告所受之損害實不可謂不鉅大,是參諸前揭判例意旨所示,本案應無民法第
796條規定之適用。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請求實於法有據,為此請求判決被告拆屋還地等語。提出照片乙幀、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乙份為證,並聲請現場勘驗及測量。
乙、被告方面
一、查本件系爭房屋大部分坐落被告所○○○鎮○○○段𫙮魚坑小段137-95地號土地,並僅有53平方公尺坐落同地段相鄰之137-10地號土地,已經鈞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在卷。
二、而系爭137-95地號土地由原所有權人廖為能出賣與證人乙○○時,即由所有權人廖為能用水泥板圍出範圍,再由證人乙○○轉賣與被告,被告在取得137-95地號土地後,即依廖為能圍出之使用範圍著手興建作為工廠使用之建物,嗣後因颱風來襲稍有受損,再由被告按原來使用之範圍擴建為目前之建物,已經證人乙○○於鈞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結證在卷。
三、衡以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已明文土地所有人如知鄰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彊界,卻默示地不即行提出異議,房屋所有人猶得引據該條規定,主張土地所有人負有容忍其使用土地之義務,以平衡所有權人與土地使用人間之利益;則若訴外人廖為能於系爭137-10地號土地因限於當時法令無法過戶,特別以交付「用水泥板圍起來之範圍」之土地,明示同意訴外人乙○○使用系爭土地,繼受訴外人乙○○權利之被告,自然更得主張訴外人廖為能早已知悉「越界」其事,不得再行請求被告移去或變更系爭建物,始符前開法律調和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間之利益之精神。從而,本件不論是否有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直接適用,依照舉重民輕之法理,至少亦有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
四、另本件系爭建物中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固係作為廚房及廁所之用,惟該部分係與整體建物同時興建,原告主張該部分建物係屬新建,並為原建物主體外所加建云云,被告謹予否認。而查系爭建物既係作為工廠使用,則廚房及廁所當然亦有輔助該建物主要用途之功能,而為該建物所不可欠缺之一部分,若率爾予以拆除,勢將嚴重影響系爭建物之整體及其經濟價值。否則,試想系爭土地附近之建物多作為工業使用,若謂系爭建物中之廚房及廁所得以任意自系爭建物中加以分離,則在系爭建物中從事工作之人,又如何解決最基本之民生問題?此亦所以原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廿日所具準備書狀第三(四)項所引據之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1799號判例,及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所列舉應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者,僅係「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欄、狗舍或屋外簡陋之廚廁」,以及「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斷非如本件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建物,係原屬建物本體內作為廚房及廁所使用之重要部分,而非原告所主張之增建部分,自仍有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之適用。
五、次按「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云云,係因相鄰關係致一方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所有權受有限制,該關係並對嗣後受讓各該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兩造繼續存在,不能與債權法上之借貸契約同視。」已經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09號裁判闡明。從而,本件原告雖係在系爭建物建築多時後,始因公開拍賣程序而承受系爭土地,亦仍應承受此項法律基於相鄰關係所明文規定之物權義務。六、末查原告既係在鈞院二度拍賣流標後始拍得系爭土地,顯見原告在參與投標前,定然已就系爭土地之現場使用情形等各項條件詳為評估及規劃,已如被告九十四年三月廿一日所具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四項中陳明。況原告提起本件無非希望藉此取回系爭土地中較接近道路之用地以便利用,惟實則系爭137-10地號土地與滏魚坑路之間尚有同地段之137-94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之137-95地號土地,而現場目前除有137-94地號土地仍為空地而得作為通道使用外,137-95地號土地上則大部分仍為系爭建物所坐落。從而,即使原告得依本件使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之部分,而收回137-10地號土地中五十三平方公尺被占用土地,原告仍然無法就阻隔其所有土地與滏魚坑路間之大部分系爭建物為任何主張,申言之,強行拆除系爭建物之小部分,實在無從達到原告所預期之利益。反之,被告卻可能因此喪失極大之利益。從而,原告所可能受有之損害,或可以其他方法加以彌補,惟無論如何,均不宜逕以系爭建物佔用其小部分土地,即判命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予以拆除。為此狀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提出台灣電力公司收據及基隆區營業處函各一件、稅捐稽徵處 瑞芳 處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件、暫收之收據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件(以上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房屋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複丈成果圖可證,自可信為真實,而兩造爭執的重點在於本件越界建築是否有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適用?
二、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但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本條文之適用,除越界建築人為土地所有人、有一部分房屋逾越界線建築在他人之土地上之要件外,尚須以該鄰地所有人知越界之情事而不異議為要件。
三、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廖為能所有,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八六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由原告拍定,於同年四月五日登記為原告所有,有該強制執行卷宗及原告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證人乙○○係出賣前述地段第一三七之九五號土地予被告之人,其到庭證稱要旨為:土地賣給被告當時鐵皮屋不存在,該土地是向廖為能買的,再賣給被告,買賣時為平地,沒有建築物,賣的時候沒有告訴廖為能,是依前據廖為能之前用水泥板圍起來的範圍賣給被告,當時還是平地,賣出土地後被告才搭建鐵皮屋,是依照圍起來的範圍搭建,現在的鐵皮屋應是颱風後新蓋的等語。
四、按本件兩造所有之土地原來均為廖為能所有,第一三七之九五號土地係由廖為能先出賣予乙○○,再由乙○○出賣予被告,於七十七年九月十七日登記為被告所有,而兩次買賣均係依廖為能所圍起來的範圍為買賣之範圍,鐵皮屋係乙○○出賣後才由被告所搭建,颱風後有重新搭蓋等情。此有證人之證述及前述地段一三七之九五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另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其建築前揭鐵皮屋時,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知悉越界建築之事實而未提出異議,就此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然證人乙○○之證述,除能證明買賣被告所有之一三七之九五土地之過程,以及被告之鐵皮屋係被告於自乙○○處購買前述土地後所搭建,事後亦因颱風而修建等情外,尚無法證明一三七之一0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廖為能知悉被告越界建築而未為異議之事實,況且,當時廖為能、乙○○出售土地時,所圍起來之範圍是否即已占用一三七之一0號土地之範圍?被告原本搭建之鐵皮屋、與事後因颱風而修建之鐵皮屋是否同其範圍等情,被告均未舉證證明,從而,依前揭規定,被告之抗辯,自無足採。
六、本件被告之房屋占用原告所有之台北縣○○鎮○○○段𫙮魚坑小段137-10地號土地,其位置及面積為如附圖所示,而被告抗辯其得主張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權利乙節,復無足採,則原告依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第一項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之規定,酌定該給付之履行期間為四個月。
八、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訴訟費用七千二百七十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民事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書記官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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