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輔宣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輔宣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輔宣字第6號聲請人 吳國林 相對人 吳舜晹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舜晹(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吳國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吳舜晹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國林之子即相對人吳舜晹(年籍資料詳主文)因器質性精神疾患,雖經延醫診治,惟無起色,已至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對其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前往屏東安泰醫院勘驗所見,相對人四肢健全,具完足行動能力;衣著適當,身體無異味,清潔度佳,自述可以自行沐浴更衣及進食,有完足生活自理能力;能正確敘述自己的姓名、年籍、地址等資料,有語言溝通能力。本院復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器質性精神病患者,智高73,屬邊緣性智能,因此免役。未受刺激時與常人無異,發動時則躁動,但尚無攻擊性。不知有無視、聽幻覺,自99年7月起,在安泰醫院門診,並規則服藥。相對人思考固著、判斷力略差,為中度智能不足,因此可以判斷個案已至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經達輔助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4年6月11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
104年6月12日屏安醫字第(104)0514號函所附之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應予准許。
四、末查,受輔助宣告人吳舜晹父母健在,手足上有三姐,均已婚嫁;其無配偶,亦無子女,日常均係由其父即聲請人吳國林協助處理相關事宜。本院審酌吳國林為受輔助宣告人之父,亦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且長期實際照護相對人,對相對人之事務頗為熟悉,由吳國林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吳國林為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朱盈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輔助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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