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六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丁○○與其兄丙○○感情不睦,二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四日下午即因毗鄰耕地而生糾紛,丁○○遂因恐嚇丙○○及傷害丙○○之妻 顏王金桂 而經丙○○夫婦提出告訴(嗣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九號起訴,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確定);並於翌日即八十三年十月五日上午因涉嫌砍殺丙○○,經丙○○告訴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丁○○涉犯殺人未遂罪嫌向法院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二七一號,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已確定)。丁○○於上開恐嚇、傷害罪嫌尚在偵查中;上開殺人未遂案件仍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期間,心有未甘,竟意圖使丙○○及其子 顏志鑫 同受刑事處分,明知丙○○、顏志鑫父子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清晨四時至四時卅分許,並未在彰化縣○○鎮○○路其使用之車庫(即位於中寮路四十三號陳施怨住宅對面,內有簡易車棚,外有堆放稻草之空地;下簡稱中寮路車庫)內持刀砍丁○○及揚言讓其死得很難看之情事,乃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張綜合醫院第三二九號病房內,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承辦員警捏稱丙○○、顏志鑫父子於當日清晨駕車前往中寮路車庫前,二人預先躲於車庫內,待其進入車庫準備開車時,二人即持長約一尺長刀砍其前額、胸部、背部各一刀,且於其奔命跑回住處時,丙○○及顏志鑫均揚言要讓伊死得很難看,而向警提出告訴。丙○○、顏志鑫二人經警移送偵辦後,雖經檢察官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五號涉嫌傷害而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各處有期徒刑六月,終經本院查明而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八號改判無罪確定,始免受刑事處分。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 伊確 於八十四年三月廿二日晨遭丙○○父子砍殺,伊受傷後也是張綜合醫院派救護車去載,而證人 顏鐵 、顏 楊千金 均證明被告有被砍傷之事實,況被告如有自傷而為誣告之故意,大可傷手、脚部位,不必傷及背部及前額, 黃清順 醫師並未診治,乃臆測被告之傷非他人砍殺; 陳明敏 醫師亦非親自縫合傷口之人,所證均不足採信等語。
二、惟查:㈠本院前審於八十八年五月廿一日前往上開中寮路車庫勘驗時,被告在現場比劃
及指訴稱:當時伊到停車場要開車時,聽到後面有脚步聲,轉身發現丙○○持刀砍向伊之喉部,因伊稍蹲,才砍到伊之額頭,而顏志鑫則由上而下砍伊前胸,伊要逃離時,後背不知被何人刺一刀,當時丙○○、顏志鑫分持西瓜刀、鳳梨刀(被告稱二刀相類),刀很利云云,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查(見前審卷第六一頁)。則被告既由外走向車庫,當伊要開車時,丙○○自後而來,伊轉身發現丙○○持刀砍來,是丙○○顯非事前即躲在車庫,而係隨被告身後進入自明。但此與被告於張綜合醫院病房內向警員為告訴時所指稱:「他們父子是躲在車庫內等我,準備殺我」等語(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刑字第三一二一號卷第一頁反面)顯不相符。若丙○○父子有持銳利之西瓜刀、鳳梨刀砍殺被告之事實,被告印象自極深刻,縱時間經過較久,但對於丙○○父子究竟有無事先躲在車庫?係自車庫殺出,或自外面殺入車庫,應不致有不同之記憶。
被告竟為不同之指訴,足證被告所為指訴非實,係自行捏造。
㈡被告於本院前審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調查時雖仍指稱當時丙○○、顏志鑫二人
均有持刀砍伊,因是面對面,看得清楚,丙○○砍伊前面,顏志鑫砍伊背後;復於本院前審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調查時指稱:「我額頭、胸部的傷是他(指丙○○)砍的,背部的傷是顏志鑫砍的」等語,核與其於本院前審八十八年五月廿一日現場勘驗時所稱顏志鑫砍伊前胸,至於後背何人所砍,伊不清楚,已顯然相左,則被告所指稱其前額、前胸及後背之刀傷為丙○○、顏志鑫父子所砍殺,自非無疑。
㈢被告甫於北斗鎮張綜合醫院病房內為告訴時,即告訴稱丙○○、顏志鑫父子殺
伊並追趕一段路,二人且口口聲聲要讓伊死得難看;於偵查中則稱:「丙○○揮刀過來砍了我頭上一刀並揚言要我死等語:::(何人說「要你死」等語?)他們二人均有說」(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五號卷第九頁反面、第十頁);然於原審中則陳稱:「被告二人各拿一支西瓜刀,且二人均有砍我,丙○○當場講說『要讓你死,讓你吃不到』這些話,顏志鑫則沒有講何話」(見彰化地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五八號卷第廿三頁反面);則被告對於顏志鑫有無恐嚇犯行之指訴,前後不一,顯然不是實在。
㈣被告指稱上開時地遭丙○○、顏志鑫父子殺傷一節,固據提出八十四年三月廿
二日北斗張綜合醫院(已於八十五年一月間改為北斗祝霖醫院)之診斷書為證,依該診斷書記載之傷勢為前額3‧5×○‧5公分、前胸表皮撕裂傷8×○‧2公分及5×○‧2公分、背部撕裂傷5×○‧5公分等。又依北斗祝霖醫院八十五年 北斗張綜裕 字第八號函記載:本院住院病患丁○○主訴係被刀傷,但從其刀傷部位前額(橫行),前胸及背部(均縱行)且其深處三處只○‧2至○‧5公分,從打殺及醫學常理以上均不吻合等文字,有該函附卷(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八號卷第四二頁)可稽。又證人即為被告急診治療之醫師陳明敏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時到庭證稱:「當時丁○○前有三道傷痕,後有一處很規則的淺傷,四道割痕很直,深度前後一致。」;「(二人對打會造成此割傷?)應該不會,二人對打常情不會造成此傷,傷痕深度不會一致,也不會那麼淺,刀痕也很直,他的傷像割紙一樣。」;「(有必要住院?)依該傷因家屬表示頭部撞擊,他意識清楚,但要觀察,外傷沒有住院必要。後來住院觀察沒有問題。依病歷載,我當時本已開藥要他回去觀察,後來才讓他住院,依他本人及家屬要求住院。」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頁至第四一頁),證稱被告之傷並非與人對打所造成,及依被告當時之傷勢,並無進院之必要。係依被告及家屬之要求,才讓被告住院。核與證人即北斗祝霖醫院醫師黃清順於前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八號案件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時所稱:卷附診斷書是我開的,其傷若係兇殺太淺了,且兇殺多為不規則傷,該份前後都是直線傷,依醫學常識看來不像被砍傷等語互符。是依上開陳明敏、黃清順之證詞,可以認定被告所受傷害,並非與人爭執時,被人持刀倉促所傷。
㈤依被告所指稱,伊遭丙○○砍殺之時間既為清晨四時至四時卅分許,乃極為寧
靜之時刻,而發生地點復在其中寮路車庫之鄉村,並無其他吵雜聲響,且該車庫對面既有中寮路四十三之一號陳施怨、 陳貽秋 母子之住屋,其右側復有中寮路卅五號 顏進國 相鄰,當時若有砍殺情事,自極易驚醒上開鄰居。 況依 被告於告訴時所指稱丙○○、顏志鑫父子有喊要讓伊死得難看,且於本院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調查時並稱當時丙○○有喊要讓伊死,要讓伊吃不到,且喊得很大聲,伊也喊救命,喊了好多聲;則被告上開指稱茍屬實在,居住附近之鄰居自應會被吵醒而有見聞;然經本院前審法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廿一日在現場勘驗並訊問住該車庫右側之證人顏進國、住對面之陳施怨、陳貽秋母子均結證稱渠等並未曾於清晨四時至四時卅分許有聽過有人喊救命或「要讓你看得到吃不到」之類之呼喊(見本院前審卷第六二頁、第六五頁),則被告上開指稱顯非實在,被告雖辯稱上開證人因正在睡覺,當然未聽見,自無足取。
㈥另衡諸常情,兒子入伍當兵乃家庭大事,身為父母自然希望兒子入伍後能安心
服役而無家庭掛累;經查丙○○之子 顏志準 乃於八十四年三月廿二日應徵入營,此有彰化縣北斗鎮公所八十五年元月卅日所出具之北鎮兵勤字第○二四號證明書附於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八號卷第卅九頁可稽,則丙○○縱有意尋釁,當無選在其子入伍日之清晨下手之可能,是被告所為指述,顯違常理;再由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五八號丙○○、顏志鑫被訴傷害乙案調查時,乃更指稱丙○○與顏志鑫拿刀砍伊時,丙○○之另一個兒子顏志準開車在外面等(該卷第廿三頁反面),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廿一日現場勘驗而質問被告此情時,被告則稱伊見丙○○等所有車號00-0000號車停放於該中寮路北邊之水銀燈處(經實測距該車庫約卅八‧八公尺),是伊被砍跑出車庫後想看丙○○父子是如何來的,才看到該車的;然被告住處係位於該車庫外之中寮路南側,當時被告苟有被丙○○父子砍殺情事,往南邊住處逃命仍惟恐不及,又豈有在車庫外路口停下探究丙○○父子是如何前來之理,況依被告所稱,該車竟係停放於近四十公尺遠之中寮路之北側而仍為被告所發現,實與常理有違,無非被告自行捏造致無法自圓說詞之故。
㈦被告額頭、前胸及後背有劃傷而流血並經送往北斗張綜合醫院就醫乙節,固有
其病歷資料附卷可稽,雖被告之兄 楊鐵 、被告之母顏楊千金於本院赴現場勘驗時供證在卷,然均僅能證明被告受傷之事實而無法證明係遭丙○○父子所砍傷,參諸醫師黃清順之上開證言,及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向警告訴丙○○父子砍傷並恐嚇伊之前,被告業因傷害、恐嚇案件經檢察官偵辦中,另因殺人未遂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而由法院審理中,此經本院前審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一號被告傷害等卷(即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恐嚇、傷害丙○○夫婦部分)及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八號被告告訴丙○○父子殺人未遂等卷查明無誤,則告訴人丙○○所指稱該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八號渠等被訴殺人未遂等(警察局係以殺人未遂、傷害、恐嚇安全罪嫌移送,檢察官則以傷害罪嫌起訴),實係被告不滿伊及妻顏王金桂之告訴而捏造被傷之事實所為之誣告,自非無據。
㈧再查,被告及其妻 張麗娜 雖於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八號丙○○父子被訴
傷害乙案之八十四年三月廿二日警訊中指述丙○○父子砍傷被告,然張麗娜為被告之妻,所為指述自不免偏頗,且由被告於該案警局調查時稱:「當時我準備前往車庫開車,而車庫內是黑暗,而丙○○及顏志鑫父子開車前往車庫前,而後人進入車庫內等我,我一進入就用刀子殺我,從內追趕我一段路,:::丙○○及顏志鑫口口聲聲要給我死的難看。」、「(丙○○、顏志鑫)用約一尺長刀子,我不知其(是)何刀。」等語(見警卷第一頁反面、第二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則稱:「那天我是要到停車場去開車,:::我是要到田裡去砍高麗菜,現場只有我及太太及被告二人(指丙○○父子二人)」、「被告二人各拿一支西瓜刀,且二人均有砍我,丙○○當場講說『要讓你死,讓你吃不到』這些話,顏志鑫則沒有講何話。」、「(案發時你兒子及女兒做何事情﹖)他們二人並無在現場」等語。而其妻張麗娜於警局調查時則證稱:「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四點至四點半,於我丈夫丁○○及兒女要到車庫去開車準備前往田裡砍菜,突然從車庫跑出二位拿刀從我丈夫身上砍下,而我看到二位是丙○○及其兒子顏志鑫,而我丈夫受傷後,我夫婦及兒女就跑到我住宅內,在路中丙○○吆喝要給我丈夫死的難看」、「(丙○○父子二人係)用長刀約一尺,不知何刀種。」等語(見該案警卷第三頁反面);於該案檢察官偵查中則改稱:「(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發生何事﹖)在上田時於中寮路中對方已在路中等候,等我丈夫出來時,我見到他們(丙○○、顏志鑫)拿刀從後追了出來。」、「(當日有無說〞要殺死他〞等語﹖)有的,他們(指丙○○、顏志鑫二人)均有說。」等語(見該案偵查卷第八頁反面、第九頁);於該案原審法院審理時又證稱:「(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四點左右,你人做何事情﹖)我是與我先生丁○○及我女兒 顏蕙君 及兒子 顏新帝 於當天凌晨三點半時全家就起床了,並我先生丁○○就先到停車場,要用車子,他那一天是要到田裡去砍高麗菜,我及我兒子、女兒則是跟在我先生後面約十公尺,被告二人(指丙○○父子二人)就躲在停車場內,而且當時各拿了一支西瓜刀,當時丙○○出來之後,就對我先生說『要讓你吃不到,要讓你死』這些話,但另一被告顏志鑫並沒有講任何話,:::我兒子及女兒則站在我旁邊。」等語(見該案原審卷第二十二頁正、反面),經核被告及其妻張麗娜二人對案發時丙○○、顏志鑫二人所在地點、持何刀械、顏志鑫有否講恐嚇言詞、被告之子女有否在場等各節,非但各自供述前後互異,且互核二人之供詞,亦不相侔。另證人顏蕙君、顏新帝(即被告之子女)雖於該案原審或本院調查時供證於案發後曾聽被告指稱其係遭丙○○、顏志鑫砍傷云云,然證人顏蕙君、顏新帝亦分別坦承案發時其等或在住宅前或其住宅房間內,均未親見丙○○、顏志鑫二人有傷害被告犯行(見該案原審卷第卅一頁正、反面、該案本院卷第五十頁正、反面),亦與證人張麗娜上開證詞不合,足證均屬被告與其家人臨訟編造之詞亦明。㈨又被告於本院前審調查時,陳稱告訴人因所涉傷害一案,曾拜託其等父母向伊
求情,要求伊原諒云云,惟查,被告與告訴人之父嚴守已因腦中風而無從到庭應訊,此有南星醫院九十一年二月二七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六一頁),而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母顏楊千金則到庭證稱:告訴人丙○○僅向其夫即乙○說要兄哥量情(河洛語),丙○○並未要求伊或伊先生去拜託被告丁○○原諒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三至第七四頁),被告上開所為辯解,無從作為有利於之證據。
㈩末查,被告在本院提示證人陳明敏之證詞筆錄後,承認陳明敏確係當日為其急
診之醫師,惟又主張陳明敏並非真正動刀縫合之人,而請求本院傳訊該縫合者。證人陳明敏雖非動刀縫合之人,然因其為診療之醫師,對於被告所受傷勢已親自診察目睹,對該傷之判斷,不因傷口是否為其縫合而有影響,是被告請求本院調查之此項證據,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係因其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十月五日因傷害、恐嚇、殺人未遂而分經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乃懷恨在心,而意圖使丙○○、顏志鑫父子同受刑事處分而設詞誣陷,已屬明確。至於丙○○父子及其家屬、親戚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晚上為其準備入伍之子顏志準歡送乙節,縱渠等於丙○○、顏志鑫被訴傷害乙案中就該晚在場、中途離席、散會時之人數、時間所供有所不符,但上開事項,僅屬細節,原難詳加記憶,且並不影響丙○○、顏志鑫確未於八十四年三月廿二日清晨四時至四時卅分許在中寮路車庫砍殺被告,而係被告設詞誣陷之事實認定,被告雖執為丙○○父子有砍伊之證據,自無足採;而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廿二日之傷情甚輕並不嚴重,既有病歷附卷可稽,復經黃清順醫師證述如前,被告乃要救護車送醫,自屬誇大病情,況被告住處離該張綜合醫院之路程只一公里半,並非很遠,亦經被告及丙○○於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八號案件調查時供明在卷(該卷第卅七頁),被告之傷勢既非嚴重,有無等待救護車護送之必要,即屬可議;況被告與丙○○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之爭執中,丁○○所受仍僅輕微傷害,並無住院必要,被告仍主動要求住院等情,亦經證人即北斗張綜合醫院醫師陳明敏於本院調查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四一頁),是被告以其經救護車送醫及傷在前額、後背而認係丙○○父子所為,自難採信。本件被告誣告犯行,事證已明,可以認定。
四、被告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原審判決據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廿二日向警員告訴時,除指述丙○○、顏志鑫父子有持刀將伊砍傷外,並稱丙○○、顏志鑫二人均口口聲聲要讓伊死得難看,並供稱伊要提出告訴;而丙○○、顏志鑫並無上開砍傷、恐嚇犯行既經查證如前,則被告就此恐嚇部分自仍成立誣告罪,惟被告雖同時誣告丙○○、顏志鑫砍殺、恐嚇犯行,仍僅成立一誣告罪責,公訴意旨就被告誣告恐嚇部分雖未論及,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乃疏未論述,就被告所誣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有未當,且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廿二日為本件誣告犯行時,其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持刀砍傷丙○○之妻並恐嚇丙○○部分,尚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階段,至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始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經調卷查明,原審事實欄以被告因該案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心有未甘而為本件誣告,嫌有誤會;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足取,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屬無可維時,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