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許博堯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案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以下簡稱被告)明知告訴人甲○○向其借款而簽發供擔保用,發票日分別為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同年六月二十四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二十五萬元,均未載明到期日之第八四八○七號、八四八二三號本票(以下簡稱系爭面額本票)二紙,已因原擔保之借款已清償,該二紙本票已失保證效力,應返還告訴人,竟因事後告訴人另向其借貸之款項未能償還,而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告訴人同意,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前某日,在臺中縣○○鄉○○村○○路新城九巷十號住處,在該二紙本票上擅自填寫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並持以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聲請強制執行;又被告明知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編號八、十一及十二所示支票背面,並無告訴人之簽名背書,且告訴人亦未授權被告以其名義背書,乃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在其前開住處,偽造甲○○之背書於該三紙支票上,並持以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告訴人給付票款,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與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前開本票、支票影本、原審法院沙鹿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沙簡字第九六三號判決、原審法院民事庭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六五○六號民事裁定及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民事判決附卷為證,及證人 謝碧霞 為被告之胞姐,其證言難免偏袒,而無足採信等情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對於在系爭面額本票二紙之到期日部分填載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及於如附表所示編號八、十一及十二支票背面填寫告訴人姓名以示背書等情不予爭執,惟堅詞否認有右開犯行,辯稱:系爭面額本票二紙之到期日及如附表編號八、十一及十二支票之背書均經告訴人事前授權才記載,因為系爭面額本票二紙是為擔保告訴人一系列借貸債務,且告訴人係拿如上所示客票來借錢,並非告訴人本人支票,而伊金錢來源又是向姊姊謝碧霞借用,所以伊當場要求告訴人背書,但告訴人說如有問題,伊再代為背書即可等詞。經查: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
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又刑法上所謂變造,係指不變更原有之本質,而僅就其內容,非法加以變更者而言,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號及三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例參照。被告直承於系爭面額本票上擅自填載到期日,而告訴人對於交付系爭面額本票與被告前,早已記載發票人姓名、金額及發票日,已完成本票之應記載事項之情,不爭執,依此,被告縱使未填寫到期日,本屬見票即付性質,對於本票之原有本質並未變更,倘告訴人前開指訴屬實,被告就此部分亦屬變造有價證券犯行,而非如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先予敘明。
㈡告訴人雖於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有關系爭面額本票)及被告
起訴請求告訴人給付票款(如附表編號八、十一及十二所示之支票)事件,告訴人均獲得勝訴確定判決,業據原審調取原審法院沙鹿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沙簡字第九六三號、原審法院豐原簡易庭八十九年度豐簡字第一五五號(含原審法院民事庭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三號卷)民事卷宗,核閱屬實,然被告於該二民事事件,均以無法舉證證明其確實事先經過告訴人授權,方遭敗訴判決。惟民事事件採取當事人進行主義,當事人就對自己有利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如就其所主張之事實無法舉證者,自受有敗訴之危險;至刑事案件如欲認定被告有罪,須達致一般人均不致有合理懷疑之程度,始得斷定其罪,是原審及本院對本案本於自由心證所為之認定,當可不受民事確定判決之拘束,應無疑義。
㈢本案對被告不利之唯一指訴乃告訴人否認有授權被告填載本票到期日及於支票背
書,惟證人即被告之姐謝碧霞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三號民事事件審理,乃至本案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伊確實耳聞告訴人口頭告知如其所交付之票據屆期無法兌現時,被告可自行於系爭面額本票上填載到期日,及於如附表編號八、十一及十二所示支票背書云云(見偵查卷第六三頁及原審卷第一○二頁),雖證人與被告為姊弟之手足關係,依情不免有所偏頗,但亦不能以其等骨肉至親之關係,即遽而推定其所為證詞必然不可採信。再者,告訴人雖否認有口頭授權一事,惟徵諸下情,亦有可疑之處,蓋:
⒈告訴人對於被告所提如附表所示支票,乃告訴人前曾持往向被告調現者,並不否
認(僅指稱持其本人支票者向被告調現,乃是其本人要調借,至於持客票調現者,則均為友人欲借用,也已事先告知被告,然此亦均為被告所否認,並直指均是告訴人要借用),則觀之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分別持其友人 邱春火 所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面額共計二十萬元之支票二紙向被告調現時,告訴人亦當場開立系爭二十萬元本票交付被告收受,以為擔保,則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兌現後,告訴人何故未向被告索回本票,已有可疑。
⒉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再度持如附表編號三其本人所有面額二十五萬
元支票向被告借款時,另又簽發系爭面額二十五萬元本票,則以其上開二紙支票均已兌現,告訴人又急於催討系爭二十萬元本票情況下,如其主觀確實認為個別本票擔保各該次支票借貸債權,何故告訴人不先催討被告返還系爭二十萬元本票後,再開立系爭面額二十五萬元本票(面額同於該次借貸款項)交付以為擔保該次之借貸債務,抑或再補足五萬元之擔保金即足,竟反常地未予取回系爭二十萬元本票,反而另開立系爭二十五萬元本票交付被告以為擔保,致使其有備受雙重追討之危險,有違常理。
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業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經被告提示獲兌領,則告訴人
已無積欠被告任何債務,其所簽發之系爭二十萬元及二十五萬元本票又何以未取回,依本票具有無庸透過訴訟程序即可取得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其效力較支票為強,何故告訴人放心任令置於被告處,顯有就嗣後之借貸債務預作擔保之性質,此觀之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及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分別持如附表編號四、五、六所示支票(客票)再度向被告借貸時,並未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有另外開具系爭二十萬元本票之舉,參以系爭本票二紙面額共計四十五萬元,與告訴人持如附表編號四、五、六所示客票金額共計四十六萬元相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系爭本票二紙本來是擔保附表編號一、二、三沒有錯,兌現後又做為四、五、六之擔保,四、五有兌現後再做六至十二之擔
保云云(見本院卷第三一頁),雖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客票二紙,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兌現,僅剩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支票債權存在(該支票因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然在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即系爭本票二紙所擔保效力範圍,陸續有如附表編號七、九所示之票據債權產生,合計如附表編號六、七、九所示之債權額為五十一萬五千元,亦與告訴人前置放於被告處之系爭本票二紙金額所擔保該三次之借貸款項相差不多,此應為被告未再要求告訴人另外開具票據補足擔保額度之緣故,堪以認定。且系爭本票二紙之擔保效力,自不因原擔保之借款已清償,使之喪失保證效力,系爭本票二紙繼續為被告所保管,並不違反常情,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有誤會。
⒋系爭本票二紙於告訴人簽發交付被告收受前,即已填載發票人姓名、金額及發票
日期,已如前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被告縱不填寫到期日予以變造,亦屬見票即付之本票,被告隨時得於發票日後三年內對身為發票人之告訴人行使追索權,本無變造填寫到期日之必要;且被告如有一債二討、雙重得利之不法意圖,儘可於系爭本票發票日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屆滿三年內(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無庸待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才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⒌告訴人雖又舉證人即邱春火之妻 易麗玉 欲證明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乃其等
夫妻委託其借款,另舉證人 姚錦榮 欲證明如附表編號八、十一及十二所示支票乃 姚君 委其調現,而證人易麗玉、姚錦榮於原審審理時確亦具結為相同之證述,然證人易麗玉、姚錦榮與被告彼此間互不相識,被告豈有可能單純因告訴人持有其等票據,在不確知其等債信是否良好,且無其他保障前,即貸與證人現金,縱使告訴人事先告知被告係友人欲借貸,衡情社會上之借貸,如非有熟人可為擔保,或提供不動產之擔保物,金主亦絕非輕言貸與,是被告於告訴人持如附表編號一、二、八、十一、十二所示客票前來借貸時,無論是告訴人本人欲借用,抑或告訴人代為借用,被告要求告訴人須於支票背書或開立本票以為擔保,均無違於經驗法則;而以被告與告訴人相識已久,為二人所不否認,且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持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客票前向被告借貸時,被告仍允為貸與,彼時告訴人之票據信用狀況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遭拒絕往來,亦為告訴人所是認,當時告訴人信用不佳,被告仍願意貸與告訴人現款,顯然被告與告訴人交情匪淺,是被告見告訴人持如附表編號八、十一及十二所示客票前來借貸時,未要求告訴人開具本票,而要求告訴人於支票背面背書(見偵查卷第三八、三九頁),參以證人謝碧霞上開證謂,告訴人口頭授權於該等支票未能兌現時,被告可逕自填寫其背書一情,亦非毫無可能。雖公訴人上訴意旨質疑:㈠被告借予告訴人之金錢有些是證人謝碧霞的,其姐弟間究借予告訴人多少錢?二人利息如何計算?資金如何調度?㈡被告自承在系爭三張客票上以告訴人名義背書並未告知告訴人,即係自恃二人交情非淺,而偽造告訴人之背書。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支票,除如附表編號十外,均有向被告借錢云云(見本院卷第三二頁),自足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上開金錢借貸之情形,且證人謝碧霞縱亦有調度資金交由被告轉借予告訴人,則證人謝碧霞證述其當場耳聞前述等情,衡情自屬當然,對於公訴人上開質疑自無調查之必要。至告訴人代為借用,被告要求告訴人於支票背書以為擔保,為其確保票據債權之必要行為,無違經驗法則,已如前述,公訴人此部分質疑,顯有誤會。
四、綜上,被告雖除證人即其親姐謝碧霞之證詞外,並無法舉出其他書證或第三人之證詞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然告訴人上開指訴內容與現存證據相較而言,尚存有如上合理之懷疑,且原審及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及證據之取捨本不受民事確定判決之拘束,已如前述,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上開偽造(應係變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等犯行前,自不能單以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訴及前開民事判決結果,即遽行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依罪疑唯輕原則,被告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依法諭知無罪判決,經核尚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如上所述),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廿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方艤駐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廿九日
A~ivt34x8l8q2g2:
附表:
兩造借貸往來明細表(資料來源:被告之支票代收簿)┌──┬────┬─────────┬────┬───┬────┬────┬─────┬──┬────────┐│編號│託收日期│付款銀行│票號│帳號│發票日│金額│發票人│兌現│備註│├──┼────┼─────────┼────┼───┼────┼────┼─────┼──┼────────┤│1│85/01/25│彰銀苑裡分行│00000000││85/02/25│100,000│甲○○客票│有│同時開立證二│││││││││││面額20萬元本票│├──┼────┼─────────┼────┼───┼────┼────┼─────┼──┼────────┤│2│87/01/25│彰銀苑裡分行│00000000││85/03/25│100,000│甲○○客票│有│同上││││││││││││├──┼────┼─────────┼────┼───┼────┼────┼─────┼──┼────────┤│3│85/06/24│中區中小外埔分行│0000000│379-5│85/09/30│250,000│甲○○本人│有│同時開立證三│││││││││││面額25萬元本票│├──┼────┼─────────┼────┼───┼────┼────┼─────┼──┼────────┤│4│86/10/20│太麻里農會│0000000││86/10/25│255,000│甲○○客票│有│││││││││││││├──┼────┼─────────┼────┼───┼────┼────┼─────┼──┼────────┤│5│87/09/14│彰銀鹿港分行│0000000││87/09/13│40,000│甲○○客票│有│││││││││││││├──┼────┼─────────┼────┼───┼────┼────┼─────┼──┼────────┤│6│87/09/10│臺銀鹿港分行│0000000│30411│87/11/30│165,000│甲○○客票│有│退票原因為拒絕│││││││││││往來│├──┼────┼─────────┼────┼───┼────┼────┼─────┼──┼────────┤│7│87/10/01│中區中小外埔分行│0000000│379-5│87/12/31│250,000│甲○○本人│有│退票原因為87/10│││││││││││/30拒絕往來│├──┼────┼─────────┼────┼───┼────┼────┼─────┼──┼────────┤│8│87/10/27│新竹區中小台中分行│0000000│122-5│87/12/10│100,000│ 田大元 │有│退票原因為印鑑不│││││││││││符,根本無法票據│││││││││││交換之程序兌現,│││││││││││即證四│├──┼────┼─────────┼────┼───┼────┼────┼─────┼──┼────────┤│9│87/11/16│中區中小外埔分行│0000000│379-5│88/02/28│100,000│甲○○本人│有│甲○○明知87/10/│││││││││││30支票已拒絕往來│││││││││││,仍持支票向謝金│││││││││││榮調現│├──┼────┼─────────┼────┼───┼────┼────┼─────┼──┤│││87/11/17│中區中小外埔分行│0000000│379-5│88/02/28│25,900│甲○○本人│有│││││││││││││││││││││││││││││││││││├──┼────┼─────────┼────┼───┼────┼────┼─────┼──┼────────┤││87/11/17│台南市第五信合社│0000000││88/02/05│145,600│ 吳和順 │有│退票原因為拒絕往│││││││││││來,即證五│├──┼────┼─────────┼────┼───┼────┼────┼─────┼──┼────────┤││88/04/08│第七商業銀國光分行│0000000│43490│88/02/05│650,000│ 吳景山 │有│丙○○知悉甲○○│││││││││││已列為拒絕往來戶│││││││││││,所拿的客票又屬│││││││││││芭藥票,仍將錢借│││││││││││給甲○○,即證六││││││││││││└──┴────┴─────────┴────┴───┴────┴────┴─────┴──┴────────┘註:
一、86/10/20以後之借貸,甲○○即未開立擔保付款之本票。
二、甲○○之支票於87/10/30列為拒絕往戶,但甲○○仍在87/11/16及87/11/17持其本人之支票向丙○○調現(即編號9、10),明顯詐欺丙○○。
三、丙○○於87/12/31知悉甲○○之支票已於87/10/30列為拒絕往戶(即編號7)。
四、丙○○於87/1210知悉甲○○持田大元之芭樂票向其調現(即編號8),因該票退票原因為印鑑不符,根本無法經票據交換程序兌現。
五、於編號6、7、8、9、10、11支票退票後,丙○○在88/04/08仍將錢借給甲○○(即編號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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