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107號上訴人即被告萬安農牧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豐茂 上訴人即被告 邱素娟 被上訴人即原告 彭宥慈
陳沛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萬安農牧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壹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楊豐茂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壹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邱素娟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壹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萬安農牧股份有限公司、楊豐茂、邱素娟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彭宥慈、陳沛旭(下合稱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萬安農牧股份有限公司、楊豐茂、邱素娟(下合稱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9,370,485元之本息,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以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7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各8,370,485元之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是原審係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非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告之訴駁回等語,亦即就其勝訴部分亦請求廢棄,似有疑義,是上訴人應敘明其對原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另經核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即命每一上訴人各自應給付之金額均合計為16,740,970元(計算式:8,370,485×2=16,740,970),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各均為16,740,970元,對其等每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9,100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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