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7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源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源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芙莉詩」保險套伍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源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害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症治療醫院具狀表示不再追究,並請本院從輕量處理乙情,有該院110年7月27日義大癌治療字第11000286號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獲減輕;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尚可,且犯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另被告所竊得之「芙莉詩」保險套5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黃俐芸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936號被告洪源賜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源賜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義大癌治療醫院外聘清潔人員,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8日14時47分許,在義大癌治療醫院婦產科第三診間內,見四下無人,即趁機以徒手之方式,竊取黃俐芸該所管領而放置在內之「芙莉詩」保險套5片【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5元】,得手後即將部分保險套拆封,復將所竊得之保險套5片扔棄在醫院2樓之皮膚科後方垃圾桶。嗣因黃俐芸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緝,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俐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源賜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俐芸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部分相符,並有110年5月之排班表、義大癌治療醫院院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案發後之蒐證照片共17張在卷可佐,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所竊得之保險套5片,嗣後即予扔棄一事,已如上述,是本件被告因犯罪所得,共值2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警方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竊取保險套11片犯行乙節。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固然有進入義大癌治療醫院婦產科第五診間內,此情並為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甚明,然由警方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無法清楚確認被告於離去第五診間時是否確有竊取告訴意旨所述之保險套11片乙情,是基於罪疑唯輕法則,自難僅因告訴人之片面指訴,而逕認被告確有竊取保險套11片之行為。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應為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檢察官陳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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