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重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抗字第29號抗告人萬安農牧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豐茂 抗告人 邱素娟 相對人 彭宥慈
陳沛旭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均未收到原法院寄送之第二審裁判費繳費單,請法院補寄第二審裁判費繳費單,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繳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預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其上訴不合程式,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就原判決抗告人敗訴部分核定上訴利益各為新臺幣(下同)16,740,970元,應各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39,100元,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並因原判決係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惟抗告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告之訴駁回等語,似對其勝訴部分亦請求廢棄,而有疑義,而於同一裁定內,命抗告人於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該裁定業於110年10月19日寄存送達送達抗告人聲明上訴狀所載住所及營業所,有該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03-304、309-311頁);該址亦為抗告人之戶籍及公司設立地,有戶籍謄本及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司促卷108年2月1日陳報狀後)。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上開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㈡抗告人抗辯未收到第二審裁判費繳費單云云,惟原法院送達
之文書包括上開補正裁定、多元化繳款單,且原法院曾於110年10月14日電話通知抗告人邱素娟原寄送之多元繳款單金額有誤,將重新寄送正確金額之多元繳費單,並於同年月20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上開地址,亦有110年10月14日之電話紀錄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313-319頁),故抗告人辯稱未收受繳費單云云,顯非可採。又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有原法院民事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323-329、331-335頁)。
㈢從而,原法院因抗告人未依期限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以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何悅芳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