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175號原告 李源得 被告佐峻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威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嗣該事件經本院10
6年度勞訴字第2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2,696元本息及提撥39,905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就敗訴部分其中之691,084元不服,提起上訴;被告不服亦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判決原判決關於…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李源得、佐峻企業有限公司各負擔二分之一。原告再不服提起上訴,因上訴不合法經高雄高分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899,727元本息及提撥45,363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嗣於訴訟進行中多次變更訴之聲明,最後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907,508元本息及提撥80,401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訴訟標的金額為1,987,9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701元(106年度勞訴字第2號卷三第33頁)由原告預納。被告就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即862,601元提起上訴,原告就其敗訴部分其中之691,084元提起上訴(107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卷二第135頁),其餘434,224元(即1,987,909-勝訴部分862,601-上訴部分691,084=434,224)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該部分裁判費4,793元(計算式:20,701元×(1-4/10)×(434,224/敗訴部分1,125,308)=4,79
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原告負擔。另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費為15,908元(計算式:20,701-4,793=15,908)。被告第二審上訴標的金額為862,60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205元,由被告預納。原告第二審上訴標的金額為691,08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400元,其中原告已預納5,
288元(107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卷一第20頁、第176頁),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6,112元,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25,605元。第一審(除確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41,513元(計算式:15,908+14,205+11,400=41,513),依高雄高分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判決諭知,由原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即20,757元(即41,513×1/2=20,7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於本件訴訟應負擔之裁判費合計為25,550元(計算式:4,793+20,757=25,550),被告於本件應負擔之裁判費為20,757元。又原告已預納第一、二審裁判費20,701元、5,288元,合計25,989(計算式:20,701+5,288=25,989),多納439元(計算式:25,989-25,550=439),被告已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4,205元,不足6,552元。是以,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6,112元(計算式:
11,400-5,288=6,112),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被告並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9元並類推適用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均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