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6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坤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坤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金坤係高雄市湖內區文賢里里長,受案外人即里民 林奇明 請託,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10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段00號之湖內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室瞭解該里民之車禍調解一事,於調解程序進行期間,因 陳藝銘 請林金坤暫時勿發言,詎料林金坤心生不滿,明知陳藝銘係該案之調解委員,正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幹你娘」之穢語,侮辱依法執行公務之調解委員陳藝銘,足以貶損其名譽與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威信。嗣經陳藝銘提出告訴,始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及告訴人陳藝銘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證人 謝永發黃永昌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湖內區調解委員調解事件一覽表、高雄市湖內區公所聘書、現場位置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0年4月15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07068055號函暨檢附之高雄市湖內調解委員會平面位置示意圖及照片4張、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依序將符合第一款前段、後段、第二款規定者稱為「身分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委託公務員」)。又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條規定,鄉、鎮、市應設調解委員會(下稱調解委員會),辦理民事、告訴乃論之刑事調解事件。關於調解委員會委員(下稱調解委員)之資格、聘任、解聘、迴避、職權,及聲請調解、進行調解程序、調解書之製作、審核、送達、調解成立、不成立之法律效果等事項,同條例均有明文規定。是以調解委員進行調解,係屬依法令從事於與公權力行使有關之公共事務,而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參照)。經查,告訴人案發時為高雄市湖內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委員,正依法執行調解業務乙情,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其應屬刑法第10條第2項之公務員,而被告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之方式,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該負面評價用語,該言語陳述除使人感覺不快之外,亦有輕蔑、嘲諷使人難堪之意,足使告訴人此執行職務之授權公務員受到社會負面的評價,是上開言語除足使告訴人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外,亦足以生損害予公務員執行之職務及公署之尊嚴。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以一辱罵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論處。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尚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依法告知被告罪名,並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係依法執行職務,未知收斂及謹慎自身言行,竟當場對其出言予以侮辱,蔑視國家公權力,侵害公務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及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洽談調解,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有落差,未能達成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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