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0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資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資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資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7日11時許,騎乘白色電動自行車,前往高雄市○○區○○○巷0○0號工廠前,徒手竊取工廠前廢鐵回收桶內 沈英雪 所有之鐵質廢料一批(價值新臺幣1,000元),裝入2只袋中,放置在上開電動自行車腳踏板上,得手後載運離去。 適為警 於同日1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前,察覺林資程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林資程在前開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竊盜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並扣得上開鐵質廢料2袋(業經警發還沈英雪領回),因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資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沈英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照片4張在卷佐證,復有本案鐵質廢料1批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①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41號判決有期徒刑4、5、5、4、6月,復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6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8年4月4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他案拘役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裁量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之財產犯罪紀錄,竟仍意圖不勞而獲再犯本案,顯見其惡性不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竊盜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竊得之鐵質廢料1批並坦承係其所竊取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警卷第3頁),足認被告之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竊物,價值觀念偏差,其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行為殊值非議;且於本件案發前並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徒手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並業已返還予被害人(詳後述),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具低收入戶證明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本案鐵質廢料一批(價值新臺幣1,000元),固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乙節,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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