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0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有二個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復認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7月、3月及3月,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示編號③至⑤,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在案,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2年8月之範圍,是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附表:
┌─────┬───────────┬───────────┬───────────┐│罪名│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③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96年11月25日│97年5月13日│97年4月11日││日期││││├─────┼───────────┼───────────┼───────────┤│偵查機關│雲林地檢署97年度│雲林地檢署97年度│雲林地檢署97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324號│毒偵字第1015號│偵字第2551號│├─┬───┼───────────┼───────────┼───────────┤││法院│雲林地方法院│雲林地方法院│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7年度訴字第319號│97年度訴字第786號│97年度易字第712號││事├───┼───────────┼───────────┼───────────┤│實│判決│97年4月29日│97年8月29日│97年9月30日││審│日期││││├─┼───┼───────────┼───────────┼───────────┤││法院│同│同│同││確├───┼───────────┼───────────┼───────────┤│定│案號│上│上│上││判├───┼───────────┼───────────┼───────────┤│決│判決確│97年5月15日│97年10月06日│97年10月24日│││定日期││││├─┴───┼───────────┼───────────┼───────────┤│備註│雲林地檢署97年度執字│雲林地檢署97年度執字第│雲林地檢署97年度執字第│││第1439號│3023號│3208號│└─────┴───────────┴───────────┴───────────┘┌─────┬───────────┬───────────┬───────────┐│罪名│④竊盜│⑤侵佔│以││││││├─────┼───────────┼───────────┼───────────┤│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下││││││├─────┼───────────┼───────────┼───────────┤│犯罪│97年5月4日│97年5月8日│空││日期││││├─────┼───────────┼───────────┼───────────┤│偵查機關│雲林地檢署97年度│雲林地檢署97年度│白││年度案號│偵字第2551號│偵字第2551號││├─┬───┼───────────┼───────────┼───────────┤││法院│雲林地方法院│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7年度易字第712號│97年度易字第712號│││事├───┼───────────┼───────────┼───────────┤│實│判決│97年9月30日│97年9月30日│││審│日期││││├─┼───┼───────────┼───────────┼───────────┤││法院│同│同│││確├───┼───────────┼───────────┼───────────┤│定│案號│上│上│││判├───┼───────────┼───────────┼───────────┤│決│判決確│97年10月24日│97年10月24日││││定日期││││├─┴───┼───────────┼───────────┼───────────┤│備註│雲林地檢署97年度執字第│雲林地檢署97年度執字第││││3208號│320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