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331號原告 李坤鎔 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被告 陳木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