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63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慶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慶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列「嘉義縣大林鎮大林火車站」後應補充「旁腳踏車停放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2月25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端,隨機竊取他人自行車供己代步,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紀觀念,復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及交通之不便,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所竊自行車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業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致被害人財物之損失非鉅,依被告全戶戶籍資料記載暨其警詢時自陳:喪偶,有1孫,無業,為國小畢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